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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61号原告陈书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欣,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书伟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斌、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省质监局复函,进口产品国内分装的产地是国内。2012年8月12日,原告通过12315平台举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景田店销售的欧丽薇兰橄榄油,标签标注分装商“上海嘉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又标注“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被告2012年10月25日结案答复:“已于2012年10月22日对此案作撤案处理。”原告不服,遂成诉。原告认为,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涉案产品的产地是上海,标注“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显然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产品产地”,应按该法第五十三条查处。假如以涉案产品已标注分装地而不认定为伪造产地,那显然涉案产品标注“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应按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查处。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涉案产品的原产国/产地不是意大利而为何可以标注意大利,假如标注意大利产地则涉案产品又明显冒用QS。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编号201208120053举报事项销案的行为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称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景田店销售的各种规格的欧丽薇兰橄榄油上标注的分装商是上海嘉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上述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查处。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到被举报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景田店检查,并于2012年8月30日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关于产地的标注并不存在隐瞒或者伪造产地的情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销案的决定,并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告知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销案的决定,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知道了其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中没有告知其诉权,其是在2013年4月份才知晓权利被侵犯,没有超过2年。由于原告陈书伟曾经多次作为案件原告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过包括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的其他类似举报投诉纠纷案件的诉讼,故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销案行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规定中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是在无法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日期时适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三个月。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书伟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