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王某,女,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青,女,济南历下大舜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孙某某,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政,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孙风海(系被告孙某某之父),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青,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孙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之下登记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孙某某没有工作、脾气性格怪异,双方性格脾气极度不合,实在无法沟通。且婚后,被告孙某某及其父母经常把原告王某锁在家中,因此原告王某深感恐惧、痛苦,身心备受煎熬。原、被告自结婚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声明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家庭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没有共同生活,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彩礼32400元,分担被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份、追缴缴款凭证15份,拟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某打伤被告孙某某,导致被告孙某某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41.27元的情况。2、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前往医院进行护理,被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父母看护,原、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无夫妻之实。3、2013年6月25日,被告孙某某书写的欠条1分,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因住院花费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4、2013年9月27日的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东大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因为支付原告王某彩礼造成家庭困难。5、2013年10月6日的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王某未在被告孙某某家中居住过。6、被告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与证人杜某某的谈话录音,拟证明:2013年5月4日,双方小见面时被告孙某某父母给付原告王某女儿200元;同年5月15日,找人算卦时被告孙某某父母支出10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孙某某父母给付原告王某父亲和六叔21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孙某某父母给付原告王某父亲和六叔1万元;同年6月4日,举行仪式时开门红包200元。7、2013年6月11日的历城区自赢自行车行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是被告孙某某父母购买。审理中,被告孙某某申请媒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支付彩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王某所列财产均系其父母购买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认定是被告孙某某的治疗病历及住院花费,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王某打伤所致被告孙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曾去看望被告孙某某,但被被告孙某某的母亲拒之门外。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父母给孩子支付医疗费,书写欠条是显然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被告孙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孙风水系被告孙某某父亲的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夫妻是不是在一起生活或一起住过,第三人不能完全反映事实,且证人出具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证人杜玉明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再婚,婚前于2010年9月8日其与前夫生一女孩崔明宇,现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孙某某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20天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6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与被告孙某某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孙某某婚前给付原告王某彩礼31000元,原告王某婚后购买小神螺牌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王某婚后12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为此提出离婚,鉴于双方生活现状,二人婚姻已无法维系,且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原告王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后且除洗衣机和单人床外的其他财产均系被告孙某某的父母购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孙某某婚前给付原告王某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有被告孙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王某无经济收入,原告王某离婚后还要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孙某某应当给予原告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故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人民币2.5万元为宜。被告孙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陈述与其举证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其陈述的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现在被告孙某某处的原告王某购买的小神螺牌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人民币2.5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