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兰印与被上诉人王军海、原审第三人王红海、杨俊峰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印,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海,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红海,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俊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宋兰印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海、原审第三人王红海、杨俊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件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四人合伙购买了冀D924**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公路运输。2009年9月9日宋兰印驾驶冀D924**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莘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合伙人之间因处理事故摊款以及来往账目问题发生纠纷,宋兰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分割合伙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宋兰印申请对存放在魏县西关宏运停车场的冀D924**/冀DCP**挂货车委托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5000元。该车存放停车场截止2013年5月10日停车费25800元。2013年4月9日山东省莘县法院民一庭出具材料证明,王军海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次领取现金32081.35元。该院执行庭证明该车在莘县法院有已执行到位债权3500元,未执行到位债权48572元,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材料证明该车理赔款经初步试算为56546.59元未理赔。本案经多人调管未达成协议。该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合伙事实的存在,但对各自股份比例及支出款项,形不成一致意见,王军海、王红海认为冀D924**车的股份比例他们占70%,处理事故修车等他们垫付并支付了其他款项。认为投入及理赔未经清算,不同意宋兰印诉求。宋兰印称在事故中车损及其他费用垫付77443元,王军海则称事故中垫付了143241元,各方对对方出示的费用不予认可,王军海并称该车在山东省莘县发生事故后,莘县法院收款7万元,给其出具了收据,宋兰印及杨俊峰则称,莘县法院收款7万元是押金,宋兰印出了1万元,杨俊峰出了3万元,王军海、王红海出了3万元,押金是合伙人共同财产。双方之间即无书面协议,也无算账清单,对各自的支出费用互不认可,认定不了其各自支出的费用,且山东莘县法院未执行债权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理赔款尚未执行和理赔到位,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宋兰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兰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主要理由是:1、合伙人共同财产已经查明。原审法院以没有清算、具体财产数额不清驳回宋兰印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合伙没有书面协议,不影响合伙财产分配,对出资额有争议的应按平均出资分配。被上诉人王军海主要辩称:1、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垫付了费用140000元多;2、上诉人所称停车费25800元数额明显偏大;3、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81315.25元没有依据。人保魏县公司的赔偿数额经初步试算为56546.59元,也并非最终数额。4、向莘县交警队缴纳的8000元押金和向莘县法院缴纳的70000元保证金是由被上诉人一人支付的。5、合伙车辆还外欠华宇公司费用5020元。6、除80000元贷款外,被上诉人所占股份50%,宋兰印只占20%。不能同意平均出资和平均分配的说法。原审第三人王红海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俊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应当首先对合伙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中各自的支出费用互不认可,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合伙经营所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合伙财产无法进行分配,故原审判决驳回宋兰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宋兰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兴元审判员 白 湘审判员 潘新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