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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5343468-X。法定代表人苏保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云,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和林,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告辽宁金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8807-X.法定代表人文永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功涵,徐瑶,均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昌泰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熊和林,被告辽宁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功涵、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昌泰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0元;2、要求被告开具15,900,000元工程款发票。被告辽宁金泰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工程款400,000元,亦无法配合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铁沈阳人杰水岸小区二期29#、30#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铁沈阳人杰水岸小区二期29#、30#楼施工工程以清包工(甲供主材)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辽宁金泰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0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承包工作内容3.1项---3.12.3项约定:被告包人工:除消防、通风管道(厨卫间通风道除外)及排烟、防水工程、楼梯栏杆、内外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卫生洁具、电梯、太阳能以外的基础(含人工清槽)、主体、装饰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装饰分项工程包括内外墙面抹灰(抹灰施工时所用胶水、抹灰用塑料分隔条、塑料滴水线、阳角条等费用由辽宁金泰公司自理)、所有楼地面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室外散水、室内电缆沟、下车道、坡道、台阶分项工程。包机械:机械设备,所有施工所需机械、工具包括搅拌机砂浆机、钢筋机械、切割机、木工机械、小型施工用工具等一切机具及修理、维护。包材料: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保温材料、给排水管材、电气管材、电线电缆、开关灯具插座、使用自来水、施工用电以外的一切材料。《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3.12.3项甲方指定甩项及分包内容有:门窗工程、书房、卫生间地砖及墙面砖(只限于住宅、门市)、防水工程、铁艺栏杆及楼梯栏杆、消防系统、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喷淋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排风系统、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约定,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实际量为准),每平方米568元。29#、30#楼建筑面积总和33290平方米(具体以图纸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计工程大清包合同总价为18,908,720元。《劳务分包合同》第8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根据沈阳市定额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以外墙结构面积)。变更增减分项工程工程量:根据实际数量计算。《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5,9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给付工程款15,9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面积计算规则有异议。原告主张,所为甩项工程,即是被告无需施工的项目,被告的施工内容应包含所有除甩项之外的工程且施工面积应按结构面积计算。依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被告施工但被告未施工的项目有:贴外墙瓷砖、包脚手架租赁、清理外墙窗台砼渣、切割钢筋、乳胶漆、百叶窗、室内大白人工费、现场垃圾外运、地热及辅材、排风扇费用共计1,542,500元,清理垃圾费234,470元、代买辅材293,043.8元、广告牌制作和保险共计82,472元。以上费用合计2,152,485.80元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已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被告的施工内容应为双方约定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工作内容且面积计算规则应按建筑面积计算,依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被告已完全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外墙瓷砖、清理砼渣、地热、排风扇等施工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故其发生的费用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29#、30#楼结构面积出具鉴定结论为:该两栋楼结构面积(包括地下车库及人防)为31078.29平方米。另查,被告辽宁金泰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中铁沈阳人杰水岸小区二期29#、30#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昌泰公司承建中铁人杰水岸小区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29号楼、30号楼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有施工资质被告施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00,000元(计算方法:31078.29平方米*568元-1,590,000元-2,152,485.80元=-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3.1项---3.12.2项承包工作内容条款中,对被告施工的项目及材料、机械、甲供材料进行了约定。在3.12.3项工程甩项表罗列了8项甲方指定甩项工程。而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垫付工程款项目中的贴外墙瓷砖、包脚手架租赁、清理外墙窗台砼渣、切割钢筋、乳胶漆、百叶窗、室内大白、现场垃圾外运、地热、排风扇工程、代买辅材293,043.8元、广告牌制作和保险并未约定在被告承包工作内容当中。本院认为,在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工作内容的前提下,被告的施工内容应当以约定为准,不应认定为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全部。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几项工程的实际费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5,9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金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00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