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付加望与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望,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付加望,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范瀚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加望诉被告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国,被告优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望诉称:付加望于2009年2月25日与优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优创公司担任扪工一职。入职后,付加望与优创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期满后,优创公司一直未与付加望签订劳动合同,付加望的实发平��工资为3500元/月,优创公司应当支付付加望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5000元,但优创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付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创公司向付加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被告优创公司辩称:1.付加望的月平均工资为3296.4元;2.优创公司在付加望入职以来,每年都与付加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四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五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付加望要求优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到期,且付加望提出其持有的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遗失,于是双方在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作废。乙方留存的原合同已遗失,甲方留存的原合同应乙方办事需要,由乙方取走”。现付加望以优创公司没有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诉称优创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习惯可以看出,优创公司每年都会在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与付加望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的特别约定都会以纸条形式附加在合同后面的双方约定格式中,加盖公章,作为双方的合同���款。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付加望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优创公司,担任生产部扪工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优创公司主张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四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五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优创公司并主张付加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到期,且付加望提出其持有的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遗失,于是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合同第8页第十一条第(三)项用粘贴纸条的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作废。乙方留存的原合同已遗失,甲方留存的原合同应乙方办事需要,由乙方取走”。优创公司并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付加望对优创公司主张的第一、二、三、五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在2012年6月30日后至2013年5月28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优创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付加望对优创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所附纸条的约定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是优创公司事后单方添加。三、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付加望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2262元、4064元、4040元、4405元、1830元、4361元、4345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付加望所提交的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在合同第8页第十一条第(三)项使用粘贴纸条的方式增加其他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及乙方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身体健康状况,经双方协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协商调整后,乙方必须遵照甲方的相应调整,并尽职履行调整后的工作职责”。优创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一直有以粘贴纸条于劳动合同上作为双方合同条款的习惯,可以佐证其关于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付加望取走的主张。付加望则主张优创公司该推定是错误的,其认为附纸条作为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违法行为,不能以优创公司此前有类似行为就将该违法行为合法化,而且优创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所附纸条内容与此前双方劳动合同所附纸条内容也有质的区别,且优创公司主张付加望取走2012年6月29日所签劳动合同,应有签收手续,但优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付加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资流水、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4日、2010年3月26日、2011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优创公司提交的新进人员人事资料表、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创公司是否需要向付加望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从双方均确认的前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看,优创公司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付加望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并未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次,从付加望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看,双方此前也有过以粘贴纸条于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作为合同条款的惯常做法,且付加望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再次,付加望主张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至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付加望此前已经有过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历,应对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益有所了解,且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间优创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向有关劳动部门反映过优创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最后,从常理推断,若优创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后就无与付加望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其就不会于2013年5月28日与付加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优创公司是有与付加望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优创公司关于双方在2012年6月29日有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付加望以办事需要为由取走的主张更为合理,对优创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付加望要求优创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加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付加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