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高广州、房红英、人民财产保险临潼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娟,高广州,房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王亚娟。委托代理人胡熊。委托代理人吴锁红,系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广州。委托代理人程秀英,系西安市临潼区司法局新市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红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委托代理人贺星。原告王亚娟与被告高广州、房红英、人民财产保险临潼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及委托代理人胡熊、吴锁红、被告高广州及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房红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潼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娟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高广州驾驶的陕A72K**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博大道十字时,将驾驶陕A5979**号电动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高广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唐都医院诊断为: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出院,并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193.68元、护理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出院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20098元、停车费800元、电动车3080元、陪护人员就餐费312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器具费998元、误工费210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州、房红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广州与车主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支付了原告急救费、医疗费共计27416.18元。原告损失应以医疗票据为准,被告承担80%责任。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出院护理期为100天,其他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潼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高广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他各项损失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1时,被告高广州驾驶陕A72K**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博大道十字时,将沿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陕A5979**号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勘察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1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广州驾驶超过核定质量车辆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娟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往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干骨骨折(AO分型A1型);2、左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4-8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托时间。3个月内严格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择期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被告高广州支付医疗费27116.8元,住院押金300元,急救费、担架费共345元。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支出为原告自行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因原告王亚娟目前仍在临床治疗期间,体征尚未固定,伤残等级待伤后六个月进行鉴定,终止了本次鉴定。原告就已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01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98元、营养费3780元、停车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080元、陪护人员就餐费312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器具998元、误工费21027元,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高广州所驾驶陕A72K**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高广州之妻房红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潼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1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高广州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高广州之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193.68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出院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确定为100天,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500元,原告负伤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及出院后120天,共计2900元。原告负伤行动受到限制,为便于治疗购置辅助器具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以998元计算。原告属非农业户籍,其误工损失原告已提交相关受雇单位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单,原告工资低于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月基本工资+全勤及补助2800元计算,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18200元,之后误工费待伤残鉴定作出之时另行计算。原告要求陪护人员餐饮费,因已计算护理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车受损,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应当按年10%扣减折旧费,共计损失2156元。鉴定费因未能进行鉴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80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高广州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5000元,另付药费1816.18元,住院押金300元已退付给原告处,故应当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扣减2530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5489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由被告高广州、方红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房红英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王亚娟医疗费10000元、器具费、误工费、停车费共计1999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广州、房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亚娟医疗费40404.31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35元,财产损失140.4元。本案诉讼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高广州、房红英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