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娥香与段利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娥香,段利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肖娥香,女。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利飞,男。委托代理人李如保,系被告亲友。原告肖娥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利飞(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婚生男孩段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证明,段勇户籍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娥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