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唐广亮、惠民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唐广亮,惠民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朱国华。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广亮。被告惠民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魏集镇工业园区桑王路以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路***号。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华与被告唐广亮、惠民金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唐广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怀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鲁R×××××挂车,在青银高速行至银川方向81公里,被唐广亮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唐广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费、货损及鉴定费用共计27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广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惠民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6时许,唐广亮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银川方向81公里处,与前方张怀双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追尾相撞,致鲁M×××××、鲁M×××××挂号车驾驶员唐广亮、乘车人张法燕受伤,造成两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广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怀双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朱国华。唐广亮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唐广亮,登记车主系被告惠民金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唐广亮将该车挂靠在惠民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鲁M×××××车、鲁M×××××挂号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国华的鲁R×××××、鲁R×××××挂号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维修费用为223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824元(4000元+(22320元-4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朱国华的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经评估损失为12000元,其主张按照70%计算应为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货运损失的物主是潍城区豪德中盛室内装修材料经销处,在原告未提交实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主张货物损失的主体资格。经核实,原告已赔偿潍城区豪德中盛室内装修材料经销处2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10元,原告主张按照70%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华雇佣的司机张怀双驾驶车辆与被告唐广亮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广亮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唐广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张怀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分成应按7:3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车损22320元、货物损失12000元、鉴定费181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361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32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491元(32130元×7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朱国华损失2649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华的损失后,再无其它损失,故被告唐广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