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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齐庆福、齐书芝、齐树叶、齐书华、齐书琼、齐书强与赵清安、齐书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庆福,齐书芝,齐树叶,齐书华,齐书琼,齐书强,赵清安,齐书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庆福,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裕民县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书芝,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烟台市市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树叶,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高密市市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书华,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裕民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书琼,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裕民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书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裕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安,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书国,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裕民县农民。上诉人齐庆福、齐书芝、齐树叶、齐书华、齐书琼、齐书强因与被上诉人赵清安、齐书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书芝、齐树叶、齐书华、齐书琼、齐书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九、被上诉人赵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被上诉人齐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齐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齐树叶、齐书华、齐书琼、齐书强、齐书国。2003年11月8日齐某某去世。袁某某与其儿子齐书国一起生活。2006年4月14日,袁某某因自己年龄较大,无法耕种及管理林带地,经村委会同意将18.3亩的林带地以8000元转让给原告赵清安,由袁某某的儿子齐某某作为中间人,双方签定了林带转让合同书。原告赵清安支付了8000元的转让费,袁某某随即将林带地交付于原告赵清安种植。2011年4月14日袁某某去世。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犁地时被告出来阻拦,要求归还爷爷奶奶的林带地,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4月14日原告赵清安与袁某某签定的林带转让合同有效。原审认为,原告与袁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所签定的林带转让合同中的林带系齐某某与袁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齐某某去世后,袁某某有权处理该林带地。袁某某与原告签定的林带转让合同书,从该合同书内容看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支付了转让费,袁某某也将该林带地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对该林带地转让的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袁某某所签定的林带转让合同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袁某某无权处分该林带地,且涉及继承财产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清安与袁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签定的《林带转让合同书》有效。上诉人齐庆福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地属于遗产,未经继承人同意当属无效,原判认定有效错误,请二审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某某在其配偶齐某某去世后,有权对其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土地(林带)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其与被上诉人赵清安签订的林带转让合同,无《合同法》规定的四种可撤销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故上诉人齐庆福、齐书芝、齐树叶、齐书华、齐书琼、齐书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上诉人齐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代理审判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惟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