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易品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被告人易品,男,1996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4306821996070970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大塘居委会天星巷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易品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易品与谭鑫、艾虎(均在逃)、孟焰、沈俊等人在临湘市五里牌亿品香龙虾店吃晚饭,被告人易品等人怕与同在该店吃饭的夏添等人起冲突便准备离开该店,此时师玮、李剑正在门口抽烟,2人望了易品等人几眼。被告人易品见状就骂:“望到老子看什么看”,师玮回应说:“还看不得呀?”易品就扇了师玮一耳光,并与同伙围住2人实施了殴打。师玮、李剑被打倒在地,师玮就朝包厢内喊夏添,外面有人打我。正在吃饭的夏添、姚松林、张弘、周有超、许行文等人听到师、李2人被打后,就冲出来想帮忙,易品等人见状便向夏添一伙人打过去。被告人易品持匕首刺伤张弘的右手臂,姚松林拿啤酒瓶砸了易品的头部后被易刺伤大腿。谭鑫持匕首、艾虎拿扁担也对夏添等人实施了殴打,尔后被告人易品等人便逃离现场。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有超的伤系轻伤;夏添、张弘、李剑、姚松林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品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有超、夏添、张弘、李剑、姚松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军、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辨认笔录4份、谅解书、收条1张、证人沈俊、王宇、陈飞颖、易小勇、廖丽萍、乔梁、龚建军的证言、被害人周有超、师玮、张弘、姚松林、夏添、李剑的陈述、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份、被告人易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易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曹华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