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叶某甲,女,汉族,住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叶某甲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我是丁某乙的女儿,2001年3月,我的母亲叶某乙与父亲丁某乙离婚,案经调解,丁某乙每年支付我的生活费800元[详见(2001)无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但丁某乙未能履行。我已在初中三年级读书,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均有母亲叶某乙一人负担。现由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某乙给付叶某甲自2002年2月1日至独立生活时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165000元。丁某乙辩称:1、我的女儿名字原来叫丁某丙,不叫叶某甲,叶某乙不应该将女儿的名字更改;2、我现在家庭负担很重,经济困难,无条件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65000元,只能按期适当的给付。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叶某甲曾用名为丁某丙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01)无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叶某甲的母亲叶某乙与父亲丁某乙于2001年3月19日调解离婚,婚生女丁某丙由叶某乙抚养,丁某乙于2002年2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800元至丁某丙独立生活止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学籍卡一份,主要证明叶某甲现在无为县XX中学读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收据,证明叶某甲在初中阶段每年生活费、住宿费共计12000元的事实。对叶某甲提供的证据,丁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女儿变更名字事先未与我商量;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丁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丁某乙还需抚养另外两子女,目前生活困难的事实。对丁某乙提供的证据,叶某甲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叶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叶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每年的生活费、住宿费共计费用12000元偏高。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1年3月19日叶某甲的母亲叶某乙与父亲丁某乙调解离婚,叶某甲由其母亲叶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父亲丁某乙于2002年2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叶某甲独立生活止。之后,丁某乙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叶某甲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1、叶某甲曾用名为丁某丙;2、叶某甲现随叶某乙生活;3、叶某甲现在无为县XX中学读书。本院认为:叶某乙与丁某乙于2005年3月19日离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婚生女叶某甲由叶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丁某乙每年承担800元的抚养费(自2002年2月1日至独立生活止),然而丁某乙至今未能履行。丁某乙作为叶某甲父亲,应依法承担对其女的抚养义务。对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叶某甲可向丁某乙催讨,或者在丁某乙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执行。另,随着目前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叶某甲在学校读书,原协议规定丁某乙每年给付叶某甲800元抚养费较低,需适当增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乙每年承担叶某甲抚养费6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8月31日之前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乙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