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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王某甲,女,2007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昌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某甲之母,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昌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母亲刘某某和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双方离婚。父母离婚后,我随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王某乙每年应给付我抚养费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抚养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拖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我认可,但原告的母亲欠我的钱没有偿还,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书一份。载明刘某某和王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在昌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男方王某乙,女方刘某某。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双方离婚后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年年(阳历)底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男方每半个月可看望孩子一次。(下略)男方王某乙(签字),女方刘某某(签字),2010年5月1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被王某乙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刘某某和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某甲由刘某某直接抚养,王某乙于每年年底给付王某甲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王某乙以没有给付能力为由拒付2010年至2012年共3年的抚养费9000元,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王某甲抚养的约定真实有效。被告王某乙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的义务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至2012年共计三年的抚养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田敬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