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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志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军,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滨州市。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晓燕,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军及辩护人卢晓燕、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军于2009年7月8日,与中冶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管保福达成购买高强度瓦楞原纸协议。被告人李志军在收到瓦楞原纸371.78吨后,尚有货款714797.45元,经催要一直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军于2009年7月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管保福,并得知管保福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公司)销售人员。后二人遂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冶公司提供高强度瓦楞原纸,李志军支付货款。被告人李志军自2009年7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共收到中冶公司给付的瓦楞原纸371.78吨。被告人在收到上述原纸后,尚有714797.45元的货款未支付到位,经中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推脱支付,并相继变更手机号码,致使中冶公司人员无法与其联系。2010年12月7日,中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志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甲、宋某甲、齐革甲、冯某甲、付某、黄某甲、赵某甲、王某的证言,销售情况说明,出、入库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受货物后,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逃匿,致使货款无法追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凡周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