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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翔朋诉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余平、桂林桂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翔朋,梁玉军,李爱容,余平,桂林桂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杨翔朋,女,1972年12月12日生,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身份证号:4503041972********。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4503041973********。被告:梁玉军,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身份证号:4525011966********。被告:李爱容,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25011969********。被告:余平,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身份证号:4525011981********。被告:桂林桂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机构代码:68775846-6。法定代表人:余平,总经理。原告杨翔朋诉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余平、桂林桂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桂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明卫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翔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余平、桂林桂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玉军、李爱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2月6日,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的3月23日和2月28日,被告余平和桂鎏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期届满,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仅归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平、桂鎏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一份;2、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2013年1月24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4、2013年元月24日被告桂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5、2013年元月24日被告余平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4-5,证明被告余平及桂鎏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6、2013年1月24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军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7、2013年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桂鎏公司股东都同意提供担保;8、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9、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10、2013年6月7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8-10,证明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2013年2月6日被告桂鎏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12、2013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上证据11-12,证明桂鎏公司愿意为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股东会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2013年2月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军承诺借款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是合法的;14、2013年4月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军对还款作出承诺,但是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15、被告梁玉军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军与李爱容是夫妻关系以及梁玉军是有固定居所的。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与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两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必须支付所借资金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被告余平、桂鎏公司于同日分别出具担保书,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梁玉军。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13年2月6日至同月28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必须支付所借资金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被告桂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梁玉军。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仅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玉军、李爱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之间的借贷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归还尚欠借款及借款期间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军、李爱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余平、桂鎏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余平、桂鎏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余平、桂鎏公司应当对其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梁玉军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按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视为其是对1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军、李爱容偿还原告杨翔朋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6万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本金26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桂林桂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平对被告梁玉军、李爱容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杨翔朋所借的1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270(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梁玉军、李爱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川琴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