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超、人民陪审员罗礼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2008年开始谈恋爱,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开始闹矛盾。同年7月3日被告生育一子,在满月后,被告不顾反对,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后,便外出打工,不尽母亲义务,原告为此与被告长期在电话中争吵。2011年,原、被告回家后,双方争吵不休,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即带孩子回娘家后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在法官劝导下,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同意准予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申请两次离婚,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4月,原告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于同年5月作出(2011)叙永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即带孩子回娘家后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我院法官向原告做工作,原告以外出寻找被告,再给双方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7月27日作出(2012)叙永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被告从2011年5月起,便外出至今,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原告于今年6月第三次起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叙永县龙凤乡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院(2011)叙永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杨在寿、王林华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包容和理解,生活中有所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共同养育了子女,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但原、被告双方由于经常在外务工等原因,很少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缺乏了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逐渐有所淡化。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一起生活,被告甚至将孩子带至娘家便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告仍未能找到被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已下定了与被告离婚的决心,也能看出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了夫妻的感情。叙永县龙凤乡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杨在寿、王林华当庭作证,能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外出后,便至今未归。综合上述证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小孩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