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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申龙球因与陈仲全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龙球,陈仲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龙球(韩文姓名:SHINYONGKOO),男,韩国籍。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泽民,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申龙球因与被上诉人陈仲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六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龙球未到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顾仕俊、王海军,被上诉人陈仲全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和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4月14日原审被告申龙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因于2011年4月期间在丽江市玉龙县巨甸镇金沙瓦新村与陈仲全等人做蕨菜买卖生意,由于申龙球当时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现在还欠陈仲全等人蕨菜货款共计人民币261842元,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欠款到期后因原审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审被告申龙球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审被告申龙球认可曾与原审原告发生过蕨菜买卖关系,但认为货款已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0年曾经有过买卖蕨菜的合同关系,当时双方对买卖蕨菜的数量、价格、品质等有过口头的约定,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通过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蕨菜的合同关系。至于原审被告抗辩所称2011年4月以后与原审原告买卖蕨菜的是韩国人郑昇均,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因为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以后又因相同的事由与原审原告等人进行买卖蕨菜事宜的协商,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协商过程中以及庭审中,原审被告均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韩国人郑昇均是否存在,且与原审原告从事过买卖蕨菜的生意,故对原审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欠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原审被告的亲笔签名,虽然原审被告抗辩称是被胁迫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欠条,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审原告欠款人民币26184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申龙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仲全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6184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7.63元,由被告申龙球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申龙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六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欠条”是被迫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真正的买主郑昇均涉嫌欺诈,已在韩国警方立案。被上诉人陈仲全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的书面材料,一份是韩国全南顺天警察署对郑升均涉嫌欺诈申龙球货款的调查报告,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结论为诈骗嫌疑。另一份是郑升均于2013年6月25日在韩国写的《协议书》,表示愿意分期付款归还申龙球,并表示愿意与陈仲全面谈。陈仲全表示只认与申龙球签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关系的问题。双方自2010年就开始进行蕨菜的买卖,一直是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的,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2012年4月14日,上诉人申龙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被上诉人陈仲全等人蕨菜货款人民币261842元,这一行为已经确定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建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4月以后被上诉人是与韩国人郑升均进行的蕨菜买卖,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是建立了买卖关系。二、关于所写“欠条”是否是被迫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欠条”是受到胁迫写的,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从未向中国警察机关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因此,该说法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两份认证报告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经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的材料,以证明本案真正的货主是韩国人郑升均。本院认为,这两份报告中一份警署的报告证明郑升均对申龙球有诈骗嫌疑,一份是郑升均写给申龙球的协议,表示愿意归还欠申龙球的货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货主是郑升均的说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227.63元由申龙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龙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志祥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