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周文明、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刘渡镇新街经无为县大堤向沿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刘渡镇老街道的老政府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皖Q70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在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芜疾控检字(2013WW)第10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