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与已婚妇女王某某在厦门打工期间同居。2013年6月初王某某回宜宾后表示不愿再与钱某某同居。钱某某为报复王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王某某的堂屋门口及屋檐下堆放的柴草上,并将门口的汽油点燃后跑到王某某家对面山上观察,待火被扑灭后离开。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其在白花镇认识的“兄弟”(姓名不详)分别携带木棒和尖刀窜入王某某家卧室后,用木棒猛击王某某、张某夫妇,钱某某还用刀将王某某刺伤。经鉴定,王某某、张某所受的伤属轻微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鹰潭市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为报复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钱某某辩解称其行为属私闯民宅,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打斗中他也受了伤,王某某咬伤了他,他不是故意划伤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他并非是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无理取闹,以寻求精神刺激,而是针对特定的人,事出有因,因感情纠纷而引起;第二,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第三,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四至五个月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与已婚妇女王某某在厦门打工期间同居。2013年6月初,王某某回宜宾后表示不愿再与钱某某同居。为报复王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6月7日下午在宜宾县白花镇加油站购得10升汽油。当晚被告人钱某某来到宜宾县永兴镇,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窜至王某某家屋外,趁王某某、张某夫妇熟睡后将其中的半壶汽油分别浇在王家堂屋门口的空地上及屋檐下堆放的柴草上,将剩余的半壶汽油倒在了竹林下。之后,被告人钱某某点燃一小把油菜杆将地面上的汽油引燃后跑到王某某家对面山上观察动静。王某某夫妇被惊醒后立即起床将火扑灭,钱某某见状即逃离现场。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其在宜宾县白花镇认识的“兄弟”(姓名不详)分别携带木棒和尖刀再次来到王某某家房前,钱某某用脚踹开王家大门后二人窜入王家卧室,用木棒殴打王某某、张某夫妇,钱某某还用刀将王某某刺伤。其间钱某某的手腕等处也被王某某咬伤。经鉴定,王某某、张某所受的伤属轻微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鹰潭市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40分,张某(1975年5月出生)电话向永兴镇派出所报案,称他位于永兴镇殷家村罗古组26号家里的房子被人放火了,柴房和堂屋门斗被浇上汽油,堂屋门口有一把燃烧了一半的菜籽杆和一个被烧毁了一角的漏筛,堂屋门的门板被熏黑,院坝内有一个盛装过汽油的绿色铁壶等物。宜宾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另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27分,朱国根(住永兴镇殷家村罗古组12号)向永兴镇派出所报案,称当天凌晨2点过有两个陌生男子用脚踹开了同组村民张某的家门,并用木棒和匕首将张某和张某的妻子王某某打伤,现在人已经跑了,请公安机关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提取到的物证照片,证实宜宾县公安局接到张某于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的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为王某某、张某的住房,系一排平房,单家独户。现场遗留有一把燃烧了一半的油菜籽桔杆和一个被烧毁了一角的漏筛,堂屋的门板被熏黑,并有汽油泼溅的痕迹,堂屋右侧屋檐下堆积的柴草上有汽油泼溅的痕迹,现场汽油味浓烈。现场遗留有一个盛装过汽油的绿色铁壶,容积为10升。永兴镇派出所在接到第二次报警后也立即赶到了现场,进行了现勘,从遗留在现场的一件夹克衣服中提取到了一张2013年6月14日4时41分鹰潭至成都东的火车票,乘客为钱某某。另提取到两根木棒、一把尖刀(全长为29.1厘米)、紫色充电电筒一把等物。尖刀、木棒等物证的照片经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辨认属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2013年6月16日凌晨2点过的时候,她被很大的撞门声惊醒了,她一边将老公张某喊醒,一边从床上下来,刚站在地上就看见有人冲进了他们的寝室。她听声音就知道是钱某某,她就大声吼。这个时候不知道钱某某用什么东西猛敲了她的头一下,她就冲上去咬钱的脸。在抓扯过程中她感觉她的额头很痛。因为钱某某手里有电筒,她才看清划伤她额头的是钱某某手里的刀。于是她又咬住钱某某拿刀的手腕,咬得很重,刀就从钱某某的手中掉落下来了。此时她老公张某跑到门外喊打死人了,钱某某听见后想跑,她遂抓住钱的衣服,钱某某脱掉外套后跑掉了。2013年6月8日凌晨1点过,她和张某已经睡着了。她突然听见点汽油的声音,就立即起床打开堂屋门,看见火已经烧起来了,已经没有人影了。张某的母亲用扫把把火打灭了。后来她才发现屋檐下的油菜杆上都是淋了汽油的。最大的嫌疑人就是钱某某。她和钱某某是在厦门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的。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3年6月16日凌晨零点过他才睡的觉。因为在今年6月8日凌晨2点过,钱某某到过他家,烧过一次他的房子,因害怕钱某某再来,所以都熬夜睡得很晚。睡到凌晨2点过的时候,他听见他老婆叫他,就醒了,透过窗外的光亮他看见是钱某某按住他老婆打。他就准备上前去把钱某某拉开,还没走拢,钱某某就一棒棒朝他打去,他让开了,但又被另一个人从他身后打了一棒,打在他在左肩上,之后那人又把他按在地上打他的头部。他挣脱后朝外面跑,边跑边喊打死人了。邻居们听见后纷纷朝他家赶来。那两人听见他呼救后就逃跑了,有把刀子掉在地上。钱某某和他老婆是在厦门打工时认识的。2013年6月8日凌晨2点左右,他看见他堂屋门外燃起来了,并且有很浓的汽油味,他就马上起床把门打开,看见他堂屋门口放了一把燃着的菜籽杆,并且他放在堂屋门口的那个漏筛都燃起来了,堂屋门都被熏黑了。5、证人王某某(张某之母)的证言,称2013年6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她听见她儿子张某在喊救命,就马上从床上爬起来进到了他儿子的寝室,看见她儿子被一个人按在地上。她就用锄把打了那个人一下。于是张某挣脱了,跑出去喊救命。那两个人就跑了。她看见她儿媳的头上全是血,被杀伤了,张某也被打伤了。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6月7日下午,他在白花镇加油站买了一壶汽油,70元。当晚回到了永兴。在6月8日凌晨2点过的时候,他来到王某某家的门外,将汽油倒在了离她家大门几十公分的地面上,还倒了些在她家房子屋檐下的油菜杆上,共倒了半壶左右。他怕出大事就将剩下的半壶汽油倒在了外面的竹林下。然后他点燃一小把菜籽杆,把倒在王某某家门口的汽油引燃,屋檐下的油菜杆上他都没有点火。之后他就到王某某家对面去了。隔了一分钟的样子王某某两口子就出来灭火了,还用电筒到处照。后来派出所的骑摩托车来了,他就走了。当晚没有烧着东西。在端午节过后他于6月15日又到了永兴镇。在6月16日凌晨1点钟的样子,他和他刚认识两三天的一个人(不知道名字)又到了王某某家屋外。他和他朋友一人带了一根木棒,他还带了一把刀。当时王某某两夫妇已经睡了。他用右脚踢开了王家的大门,王某某的寝室门没有关,他们就直接进去了。张某就喊救命,他听见后就用木棒朝张某打去,因为看不清楚,他是乱打的。后来王某某下床后就死死地抱住他,咬他的手和脸,他打了王某某,后来他手里的木棒掉了,就从腰后把刀拿出来。王某某咬他手时他的刀也掉了。然后王某某一家人就喊救命,张某的母亲也起来了,堵住了门,他把张某的母亲推开,两个人出门后就直接朝白花方向走。因为当时天黑,他拿着刀伤没伤到王某某他都不知道。他们在王某某家可能打了三分钟左右。同他一起去的那人打了张某,是用木棒打的,但没有打王某某。木棒是在白花五金店里买的,15元一根,买了两根,他带的刀跟匕首差不多,是7、8天前在宜宾买的。他与王某某是在厦门打工时认识、同居的,同居了一年多。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他花在王某某身上的钱大约有1.5万元左右。现在王某某不跟他在一起了,他就叫王补偿他1万元。王某某答应了,但就是不给他钱。7、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王某某、张某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永兴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各7天,王某某经诊断为头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张某经诊断为右眼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2013年7月16日,经该鉴定室审查,王某某的右额部有一道5.5cm的瘢痕,属轻微伤;查阅张某的病历见其右眼瘀血肿胀,但视力正常,属轻微伤。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宜宾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钱某某登记为逃犯,上网追逃。2013年6月27日钱某某在鹰潭市火车站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挡获。10、被告人钱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犯罪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泄愤先后纵火、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当庭辩解属私闯民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抗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