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朝民初字第29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呼日乐与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日乐,中日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朝民初字第29796号原告呼日乐(曾用名呼日乐巴特尔),男,1952���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樱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树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中日友好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原告呼日乐与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斌、苗立,中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日乐诉称:2008年3月31日,我因“右面肌痉挛”到中日医院住院。2008年4月2日,中日医院给我做了“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术后,痉挛消失,但出现右耳听力丧失、右中度面瘫。��住院84天。住院期间,我按照中日医院的建议去北京朝阳医院、和平里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继续高压氧和药物治疗,但没有任何疗效。我从出院至今,现右耳听力完全丧失。我现为内蒙古广播电台的编委,在内蒙古广播电台制作审听日常播出的音乐歌曲等节目,是高级编辑(正高级)、内蒙古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原内蒙古广播电视艺术团团长和内蒙古蒙古族青年合唱团团长,现任内蒙古长调艺术交流研究会艺术总监和内蒙古蒙古族青年合唱团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因右耳听力完全丧失,我现已无法从事自己的工作和事业,无法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如自治区艺术院校的招生、文艺团体的各种业务汇报和各种声乐器乐大奖赛、录制各种CD唱片等活动中担任考官、评委、监听、监棚、制作等一系列工作。我在出院时,中日医院为了因手术给我造成的损害后果主��给我免除了20000元的医疗费,主治大夫张黎还自己给了我3700元。中日医院的这些行为和做法足以说明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中日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我的身体、工作、生活、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我现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无质量,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日医院赔偿我1、医疗费21534.92元;2、护理费6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营养费4200元;5、交通费及邮费4233元;6、住宿费564.81元;7、伤残赔偿金2507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中日医院辩称:呼日乐因“右面肌痉挛”于2008年3月31日入我院住院治疗。术前,我院对呼日乐进行了全面术前检查、术前讨论,经充分告知呼日乐并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后,于4月2日进行了“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手术顺利,呼日乐面肌痉挛消失。术后,呼日乐出现右耳听力丧失、右面瘫,��院给予了药物、针灸治疗。因本院医疗条件限制,呼日乐于6月23日出院,转外院继续治疗。呼日乐出现右耳听力丧失、右面瘫(现基本恢复)是当代医学条件和水平无法防范和避免的手术并发症,而且至今原因不明,属于当代医学尚未解决的难题。我院在对呼日乐的诊断、治疗、护理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及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呼日乐的右耳听力丧失、右面瘫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现不同意呼日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呼日乐因“右面部不自主抽动1年”至中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面肌痉挛”。2008年4月1日,中日医院告知呼日乐术后可能出现复视、面部麻木、面瘫、听力障碍、吞咽困难、饮水呛咳、声嘶干咳等意外情况、并发症及危险性,呼日乐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手术”。2008年4月2日,��日乐在全麻下行“右面神经根微血管减压术”。呼日乐术后出现听力下降及面瘫。中日医院用银杏达莫及凯时改善微循环,应用舒血宁,予以针灸、高压氧治疗。2008年6月23日,呼日乐出院,中日医院建议呼日乐院外康复治疗。呼日乐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2009年9月17日,中日医院申请就其对呼日乐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1月16日,我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就中日医院对呼日乐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称因呼日乐不配合鉴定工作,无法组织该例鉴定,故决定中止组织该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9月26日,呼日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2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4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呼日乐右耳后手术瘢痕遗留、右侧额纹及鼻唇沟变浅,口角向左侧歪斜,微笑时明显,右侧额面部皮肤痛触觉较对侧减退,结合面肌电图检查提示右侧面肌神经源性损害,右侧面神经周围传导异常(中重度),瞬目反射、右侧面神经传出型传导受损,右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呼日乐右耳听力下降,对较大声音无反应,右耳反应阈在100dBnHL水平范围,右耳听力丧失80—90dBnHL;呼日乐右耳听力下降程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呼日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9月23日,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中日医院对呼日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所述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经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北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8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一)1、中日医院对呼日乐做出的“右面肌痉挛”诊断明确;2、纤维血管减压术(MVD)被认为是目前最有效的手术方式,中日医院在术式选择(MVD)及术后处理(针灸、高压氧及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未见有明显违反诊疗常规之处;3、中日医院此次MVD手术过程中责任血管识别明确(椎动脉、小脑后下动脉),失血量较少(30ml),历时较短(1.5h)以及减压棉片的选择(Teflon)、植入等未见有明显的操作不当之处,听力障碍、面瘫是MVD的主要并发症;4、中日医院在术前履行了手术并发症及风险如听力障碍、面瘫等知情告知义务,并已取得了呼日乐的书面同意,手术并发症中所载的“听力障碍”的涵义包含了“听力丧失”;(二)1、听力障碍、面瘫是MVD手术主要的、常见的并发症,其发生原因可能为①听神经滋养血管的损伤;②听神经机械性损伤伴水肿;③听神经热损伤;④内听动脉损伤;⑤乳突开放使脑脊液从气房处流入中耳致股室积液,引起传导性耳聋;2、术后面瘫发生原因可能为①隔垫责任血管时牵拉神经造成滋养神经的内听动脉或返回穿动脉的损伤;②术中触动面神经根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日医院术中操作不当有引起听力障碍、面瘫的不良后果,同时在目前医疗水平条件下,即便中日医院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尚难完全避免该类并发症的发生。鉴定结论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中日医院对呼日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呼日乐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只有中日医院的病历,没有包括其在术后拿着中日医院的医嘱去各大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病历,要求重新做鉴定。2013年5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天平���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并提交呼日乐在北京同仁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的病历等作为补充鉴定材料。2013年7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1014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法院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可以证实呼日乐术后出现右侧面瘫、右耳听力障碍,经医疗后未见好转,但不能证实中日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鉴定结论仍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中日医院对呼日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呼日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呼日乐认为中日医院术前检查不充分,没有检查血管分布、神经分布、动脉硬化、特异体质、血型等。鉴定人员答复称术前最重要的检查是头部CT,排除了颅内其他疾病造成面肌痉挛的可能性,确切了诊断,没有必要进行全面检查,手术是微创手术,且不涉及大��管,不涉及对某个组织进行切除,所以术前不做血型检查是正常的,术中患者出血微量,无需输血。呼日乐认为MVD手术并发症发病率是2%,并非常见性情况,根据术前全面检查完全可以避免。鉴定人员答复称常见并发症是指在术后并发症中,出现概率最高的并发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4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8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1014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如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天平司法��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中日医院对呼日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日医院对呼日乐的诊疗行为与呼日乐目前疾病后果之间现无证据显示有明确因果关系,中日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呼日乐要求中日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呼日乐在中日医院的诊疗后出现较严重的并发症后果,且已致残,本院酌情判令中日医院给予呼日乐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日乐经济补偿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呼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原告呼日乐已交纳,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呼日乐)。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由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原告呼日乐已交纳,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呼日乐)。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呼日乐负担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呼日乐已交纳三百九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朱 文 良人民陪审员 王 春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