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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范德成、周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范德成,周晓林,范德壹,苏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卫红,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德成。被告周晓林。被告范德壹。被告苏飞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范德成、周晓林、范德壹、苏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成和周晓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范德壹和苏飞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起诉称:被告范德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被告范德成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6127-433-201200136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德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随月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在次年对月对日进行相应调整,如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周晓林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德壹、苏飞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6127-433-201200136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同》,自愿提供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两处房屋(房权证分别为塘下镇鲍田字第××号、00××46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瑞安字第0109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范德成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从2012年6月5日贷款发放之日到2013年4月,被告基本上能偿还每月应付利息,但从2013年5月起到同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5月5日支付利息836.11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德成、周晓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7536.12元、以及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3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各种罚息;二、被告范德成、苏飞云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两处房屋(房权证分别为塘下镇鲍田字第××号、00××46号)系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两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范德成、周晓林、范德壹、苏飞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范德成与周晓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德壹与苏飞云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算试算、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范德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晓林承诺共同参与还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房他证,证明被告范德壹、苏飞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范德成、周晓林、范德壹、苏飞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范德成、周晓林、范德壹、苏飞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德成、周晓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范德壹、苏飞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范德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被告范德成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2001362)、《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范德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利率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晓林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德壹、苏飞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2001362),合同约定:被告范德壹、苏飞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两处房屋(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00××37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瑞安字第01094**号)。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德成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从2012年6月5日贷款发放之日到2013年4月,被告均能按约付息,但从2013年5月起到同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5月5日支付利息836.11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7536.12元、罚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六个月至一年(含)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2年6月5日为6.56%、2013年6月5日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德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林承诺共同参与还款,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范德成、周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范德成、周晓林共同偿还。被告范德壹、苏飞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两处房屋(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00××37号)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成、周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7536.12元、罚息(按607536.12元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范德成、周晓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被告范德壹、苏飞云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两处房屋(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000114**号、0001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8元,由被告范德成、周晓林、范德壹、苏飞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