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浮素英诉被告翟晓国、徐启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素英,翟晓国,徐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浮素英,曾用名浮素荣,女,193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洪,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翟晓国,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徐启梅,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浮素英诉被告翟晓国、徐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晓国、徐启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5日,原告浮素英借给被告翟晓国现金35000元,被告翟晓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按一分支付利息。2005年6月28日,被告翟晓国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上半年的利息2100元。此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被告徐启梅系被告翟晓国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利息33250元(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晓国、徐启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浮素英的户口本页一份,证明浮素荣是原告浮素英的曾用名;2、提交借条一份,系2004年12月25日被告翟晓国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借款本金为35000元,并以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被告翟晓国、徐启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号证据加盖有获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原告的2号证据有被告翟晓国的签名,且被告翟晓国、徐启梅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的1号、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浮素英曾用名浮素荣。2004年12月25日,原告浮素英经人介绍,借给被告翟晓国现金35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被告翟晓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2005年6月28日,被告翟晓国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上半年的利息2100元(2005年6月30日止),之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此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利息33250元(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被告徐启梅与被告翟晓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晓国向原告浮素英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晓国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翟晓国于借款时约定以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并书面记载于借条上,现被告翟晓国已将利息支付至2005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3325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启梅与被告翟晓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翟晓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徐启梅在不能证明债权人浮素英与被告翟晓国明确约定该35000元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启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晓国、徐启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浮素英35000元;二、被告翟晓国、徐启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浮素英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33250元;此后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一分为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浮素英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翟晓国、徐启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