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仁与被告兰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仁,兰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陈志仁,男。委托代理人陈天慧,女。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异香,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辉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仁诉被告兰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简称资兴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仁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慧、刘园,被告兰异香、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兰异香驾驶湘L1BC**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镇沿省道S312线驶往永兴县鲤鱼塘方向,10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213线资兴市宇字矿廖江镇敬老院门前路时,因被告兰异香操作不当,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志仁,造成原告陈志仁受伤,事后送至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才逐步好转出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骨折;2、右肱骨髁上开放骨折;3、右挠骨多处骨折;4、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及第5掌骨骨折;6、颜面部及右肘关节,右手第2指远节及挫伤;7、双双膝关节、右前臂、右手背侧皮肤多处擦挫伤;8、老年痴呆,左侧脑梗塞、脑萎缩。另查明,被告兰异香向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鉴于被告兰异香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兰异香理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01.3元,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含伤残鉴定费用在内)由被告兰异香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兰异香身份信息;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兰异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仁无责任;5、终结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因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6、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兰异香在资兴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志仁交通事故受伤在资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诊治情况;8、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陈志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仍需住院康复治疗;9、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要9120元;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11、供养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志仁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廖江镇养老院生活。被告兰异香辩称:1、医药费和护理费被告兰异香已经支付了;2、被告兰异香买了保险,看保险公司如何理赔。被告兰异香为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医疗住院结算发票,拟证明兰异香已经支付了9328.02元的医药费;2、护理费的领条,拟证明兰异香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3、领条,拟证明兰异香支付了出院后的护理费200元;4、鉴定费,拟证明兰异香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并非连带责任;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根据正式票据并说明使用用途来综合确定,伤残赔偿金应当使用农村居民标准,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抗辩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6和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上可以看出老年痴呆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撞伤所形成的,所有需要康复治疗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8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无权做出这样的证明,应该要有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需要的康复治疗是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这份证明的照片上没有加盖公章,内容中没有时间、现金和领取人签名,同时也不能证明是集中供养的形式。这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由于年龄大而享受五保户。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1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兰异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兰异香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兰异香驾驶湘L1BC**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镇沿省道S312线驶往永兴县鲤鱼塘方向,10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213线资兴市宇字矿廖江镇敬老院门前路时,因被告兰异香操作不当,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志仁,造成原告陈志仁受伤,事后送至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才逐步好转出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骨折;2、右肱骨髁上开放骨折;3、右挠骨多处骨折;4、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及第5掌骨骨折;6、颜面部及右肘关节,右手第2指远节及挫伤;7、双双膝关节、右前臂、右手背侧皮肤多处擦挫伤;8、老年痴呆、左侧脑梗塞、脑萎缩。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志仁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十级伤残。期间,被告兰异香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药费共计9328.02元、护理费共计1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兰异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仁无事故责任。被告兰异香向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志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异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04.5元即护理费247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6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1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异香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行人原告陈志仁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陈志仁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异香其湘L1BC**小型普通客车在资兴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原告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志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由被告兰异香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陈志仁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且住院治疗,应当相应的营养补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志仁主张后续医疗费91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志仁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997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兰异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庚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