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翔瑛与孙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翔瑛,孙忠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许翔瑛。被告:孙忠于。原告许翔瑛与被告孙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翔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翔瑛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孙忠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许翔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许翔瑛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许翔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忠于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按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忠于负担。庭审中,原告许翔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忠于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13000元(按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原告许翔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忠于向原告许翔瑛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忠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许翔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孙忠于向许翔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许翔瑛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期限为1月;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孙忠于在该借款人栏签字。后孙忠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许翔瑛已向被告孙忠于提供借款,被告孙忠于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现被告孙忠于未按约还款,原告许翔瑛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许翔瑛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于归还原告许翔瑛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3720元(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后续违约金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翔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许翔瑛负担87.50元,由被告孙忠于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