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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与吕培培、杨乔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吕培培,杨乔荣,杨玉先,杨红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15230029-9。负责人:靳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培,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乔荣,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先,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宁,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培培、杨乔荣、杨玉先、杨红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163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4时14分,杨玉先驾驶皖S×××××号小型越野车,沿阜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九丝绸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吕培培、杨乔荣发生碰撞,造成吕培培、杨乔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杨玉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培培、杨乔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培培、杨乔荣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抢救治疗,吕培培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用15295.44元;2012年2月1日,吕培培入住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用3866.68元,吕培培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支付医药费用共计19162.12元。杨乔荣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用15092.75元,杨玉先已支付给吕培培、杨乔荣每人15000元。吕培培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杨乔荣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另查明:皖S×××××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杨红宇,杨玉先系借用杨红宇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吕培培于2008年2月起一直在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打工;杨乔荣于2010年3月起一直在阜阳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打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玉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培培、杨乔荣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玉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培培、杨乔荣无责任。杨玉先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吕培培、杨乔荣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杨玉先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吕培培、杨乔荣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吕培培、杨乔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吕培培、杨乔荣提供证据证明,吕培培于2008年2月起就在深圳市务工,杨乔荣于2010年3月起在阜阳市务工,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吕培培、杨乔荣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培培长期在深圳市务工,吕培培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吕培培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深圳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标准,经核定,吕培培的医药费为19162.12元;误工费为8800元(22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为4400元(22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58489.04元(29244.52元×20年×l0%)。杨乔荣医药费为15092.75元;误工费为9360元(2700元/30天×104天);护理费为5400元(27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18606元×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吕培培、杨乔荣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吕培培、杨乔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为8000元。因吕培培、杨乔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吕培培、杨乔荣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吕培培的各项费用共100831.16元;杨乔荣的各项费用共计76804.75元,扣除杨玉先已支付给吕培培、杨乔荣每人的15000元,吕培培的各项费用总计85831.16元(100831.16元-15000元);杨乔荣的各项费用总计61804.75元(76804.75元-15000元)。吕培培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04584.04元,杨乔荣诉请赔偿各项损失62847.75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吕培培、杨乔荣的几项费用数额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吕培培、杨乔荣按损失比例分享。吕培培、杨乔荣两人的医疗费数额基本相当,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吕培培、杨乔荣保险金每人5000元;吕培培的伤残赔偿数额为79689.04元,杨乔荣的伤残赔偿数额为59972元,按两人的伤残赔偿数额比例计算,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吕培培保险金65000元,赔付杨乔荣保险金45000元。不足部分由杨玉先赔偿,杨玉先应赔偿吕培培30831.16元(100831.16元-5000元-65000元),赔偿杨乔荣26804.75元(76804.75元-5000元-45000元)。扣除杨玉先已先行支付给吕培培、杨乔荣每人15000元,杨玉先实际应赔偿吕培培15831.16元(30831.16元-15000元),赔偿杨乔荣11804.75元(26804.75元-15000元)。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吕培培、杨乔荣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打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吕培培提供的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工会会员证、工资报表及绩效奖报表、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吕培培从2008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打工;杨乔荣提供的工作证、工资表、宿舍人员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乔荣从2010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阜阳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打工。故对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培培保险金70000元,赔付原告杨乔荣保险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玉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培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831.16元;赔付原告杨乔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4.75元。三、驳回原告吕培培、杨乔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415元,由被告杨玉先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玉先驾驶其借用的杨红宇所有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致吕培培、杨乔荣受伤,杨玉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人保财险利辛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吕培培、杨乔荣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且认定吕培培、杨乔荣系城镇居民,判决上诉人按城镇赔偿缺乏相应依据,及一审判决认定吕培培、杨乔荣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培培提供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深圳打工,杨乔荣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阜阳打工的事实。吕培培、杨乔荣均构成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并非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