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俊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俊民,刘洋,刘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839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民,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刘洋,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刘明亮,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刘俊民、刘洋、刘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郭秀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刘俊民、刘洋、刘明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马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刘俊民作为借款人、刘洋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向宝马金融公司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刘俊民、刘洋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用于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日,刘明亮作为保证人,签署《汽车贷款合同》,刘明亮同意为刘俊民、刘洋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刘俊民和刘洋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刘俊民、刘洋自2011年8月22日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仅偿还12期后未再继续偿还。截至合同解除日2013年3月11日,刘俊民、刘洋尚欠宝马金融公司贷款本金342558.21元(包括逾期本金120749.44元,其他剩余本金221808.77元),利息18347.43元,罚息4356.3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明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宝马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俊民、刘洋偿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342558.21元(包括逾期本金120749.44元,其他剩余本金221808.77元),利息18347.43元,罚息4356.39元;要求刘俊民、刘洋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要求刘俊民、刘洋支付律师费135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要求刘明亮对上述刘俊民、刘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付款通知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还款记录;5、宝马金融公司的还款计划;6、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7、信息联系表;8、《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君合账单及工作记录及账单确认函。被告刘俊民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明亮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9日,刘俊民作为借款人、刘洋作为共同借款人、刘明亮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宝马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俊民、刘洋为购买宝马车一辆,向宝马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所购车辆价格887000元,贷款本金金额4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计算,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92‰;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和/或在相关使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每月还款额为15799.42元。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自行决定立即终止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偿还义务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刘俊民作为抵押人、刘洋作为共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宝马金融公司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刘俊民、刘洋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其中通用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签约后,宝马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刘俊民购买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7月22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刘俊民、刘洋未按期偿还借款,刘明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宝马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刘俊民、刘洋预留地址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截至本函发出日期,宝马金融公司仍未收到刘俊民、刘洋应付逾期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宝马金融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请在本信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宝马金融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偿还贷款为目的而控制及处置抵押物、提起法律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根据合同约定,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刘俊民、刘洋及刘明亮承担。另查,宝马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适用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宝马金融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等。2013年4月2日,君合事务所致函宝马金融公司载明:更新后的费率将适用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务,其中资深合伙人每小时2332元、合伙人咨询每小时2120元、律师咨询每小时1590元、翻译每小时795元、差旅在途时间每小时901元,以上费率均含6%增值税。2013年11月8日,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发送了账单,载明实际发生律师费共计13515元。2013年11月8日,宝马金融公司回函对律师费金额予以确认。诉讼中,宝马金融公司称: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刘俊民、刘洋、刘明亮承担。以上事实,有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俊民、刘洋、刘明亮与宝马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马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刘俊民、刘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刘俊民、刘洋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宝马金融公司要求刘俊民、刘洋偿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逾期本金、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宝马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宝马金融公司要求刘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明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俊民、刘洋追偿。刘俊民、刘洋、刘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民、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三十四万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角一分(其中逾期借款本金十二万零七百四十九元四角四分、其他剩余本金二十二万一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七分)、利息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三分、罚息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九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刘俊民、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三、被告刘明亮对上述被告刘俊民、刘洋应清偿债务,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明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民、刘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俊民、刘洋、刘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