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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白某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大路沟乡大界村,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大路沟乡大界村,农民。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在靖边县大路沟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89年1月2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199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丁,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虐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各类粮食共计七八十包、骡子1头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89年1月2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199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各类粮食共计七八十包、骡子1头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原告白某甲曾于2012年7月11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靖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靖边县大路沟乡出具的证明1份、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但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能努力维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白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化解,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致原告白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白某甲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陈述的家庭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粮食、牲畜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均系被告刘某甲生产、生活的必需品,故应当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包括现存于被告刘某甲家中的粮食、骡子1头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