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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曾某某、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露,曾洪章,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袁露。委托代理人夏毛,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洪章。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四川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羊贵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原告袁露与被告曾洪章、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科技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日、11月8日由审判员何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毛,被告曾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告理想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露诉称,2013年3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曾洪章驾驶川AX3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安德镇红专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并搭载乘员耿昌华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耿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郫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曾洪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袁露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9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洪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成立,同时被告曾洪章垫付了川AX3S**号车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1730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原告袁露的医疗费287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搭乘人员耿昌华的医疗费22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理想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曾洪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及袁露骑行的电动车认定有异议。此次事故中原告袁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章搭人,且在被告曾洪章停车让行的情况下撞上来的,应该由原告袁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曾洪章驾驶川AX3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安德镇红专村路段左转弯时(该路口系T型路口无交通信号灯),与原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并搭载乘员耿昌华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其搭乘人员耿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8700.0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曾洪章垫付18700.04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休息5个月;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约7000元。2013年8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川AX3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理想科技公司,被告曾洪章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对该车进行修理的途中,是职务行为。被告理想科技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乘员耿昌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产生了医疗费2298.89元(由被告曾洪章垫付)。另查明,原告袁露户籍系农村居民,其所在村已征地拆迁,并自2011年11月起在成都圣杯骑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2750元。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权系原告,并未对该车投保保险。乘员耿昌华因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曾洪章垫付,自愿放弃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拆迁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现场照片、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在庭审中进行查明,被告曾洪章所驾驶的川AX3S**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袁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负事故30%责任,由被告曾洪章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曾洪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理想科技公司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住院医疗费28700.04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未对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扣除15%自费药品费为宜,其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后为2439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3、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4、误工费为13475元(2750÷30×147天),按原告月工资275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2013年3月30日至定残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征地拆迁的事实,其应按2012年四川省统计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9、伤残鉴定费1450元。鉴于被告理想科技公司就川AX3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理想科技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理想科技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曾洪章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8700.04元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费用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洪章。对于被告曾洪章声称要求处理其垫付的川AX3S**号车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1730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搭乘人员耿昌华的医疗费2298元,其中摩托车维修费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洪章及川AX3S**号车主可另行寻求救济。本案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63.52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曾洪章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8700.04元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进行品迭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50163.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曾洪章支付其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8700.04元;被告理想科技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3013.51元、鉴定费1015元共计402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163.4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洪章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8700.04元。三、被告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露支付鉴定费、自费药品费共计4028.51元。四、驳回原告袁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袁露承担237.3元,被告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3.7元。被告成都理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袁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