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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与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霍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活动,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总价值760258.8元的螺丝,被告如数接收了原告所销售的全部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72.41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70000元,截今为止尚欠原告货款99772.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72.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5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账单所载原告收到被告“2012年5月2日承兑汇票5万元”,实为2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772.41元。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除打印部分全部由原告手写,打印部分应收账款总额为750835.99元,故不包括9422.01元。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应收账款750835.99元,减去原告已收590486.39元,故尚欠160349.5元。自此日后,被告累计支付了五笔款项共计18万元。故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利息,法律也没有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螺丝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清单,载明“截至2012年8月30日应收款为760258.8元,已收款590486.39元,下欠169772.4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并签署了“已核对”字样。此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了7万元,尚欠99772.41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逐诉诸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其中表格上、下部字体虽分别为打印体与手写体,但系在两者形成后复印所得,形式完整。被告在该复印件上的签章,虽非为财务章,但仍系对外使用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签章的真实性,故应推定对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依其内容仅能证明当天原告收到过被告2万元承兑汇票,关于其能否推翻对账单所载相应金额,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阐述;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法律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口头螺丝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欠付货款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形式有效,在被告未提供反证以推翻该书证有效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对账单认定截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欠付货款169772.41元。原告称对账单上所载2012年5月2日收被告“承兑5万元”,实为2万元。基于对账单未载明该天收承兑汇票的数量,且交易双方核对确认的单据效力高于一方提交的凭据,故原告提交的2万元收据不足以推翻对账单所载之承兑汇票仅为此收据所载之汇票,原告诉称截至对账日被告欠付金额应增加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给付(2012年12月25日收承兑汇票3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收承兑汇票10万元),在原告否认被告给付的情况下,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就近原则,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就其履行该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仅依原告自认收到7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对账后已付金额。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货款99772.4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本金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手写体部分的货款9422.01元、已付18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利息计算。依现有证据,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且双方对账时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仅有权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给付利息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货款99772.41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就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长沙斯特斯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邓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