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明园新区业主委员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明园新区业主委员会,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明园新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树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学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锋,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明园新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园新区业委会)与上诉人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园新区业委会的代表人张树亮及委托代理人姚斌,上诉人泉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锋、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1日,泉汇东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泉汇东公司对明园新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负责向业主代收电费后向济南供电公司天桥供电部缴纳,合同期限为十年。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泉汇东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拖欠电费,2012年4月24日,济南供电公司天桥供电部发出《电力客户购电服务通知单》,内容为:“截止2012年4月,明园新区累计赊购我公司电费91707.81元。”2012年5月,天桥供电部再次发出《电力客户购电服务通知单》,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明园新区累计赊购我公司电费102369.99元。”2012年6月13日,天桥供电部又发出《电力客户购电服务通知单》,内容为:“明园新区累计赊购我公司电费120812.65元。”2012年6月4日,明园新区业委会对该小区业主电表剩余电量进行普查,得知全体业主剩余电量为130470度,按每度0.57元计算,共计金额为74367.89元。明园新区业委会随即向小区业主发出通知,要求所有物业费向泉汇东公司交到2012年2月份,从3月开始交到业主委员会。2012年6月1日,明园新区业委会与泉汇东公司进行了交接,泉汇东公司将4-6月份收取的电费余额37044.20元及收据33本移交给明园新区业委会。双方调解未成,明园新区业委会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泉汇东公司系天桥区联四路明园新区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入住后,明园新区业委会通过自治管理,具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现因泉汇东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拖欠缴纳业主的电费,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明园新区业委会因此与泉汇东公司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另行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与泉汇东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移交物业用房及相关账册、施工图纸及地下水、电竣工图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已交接了部分账册,现仅余3月1日至6月1日的账目未交接,物业用房为3间,至于施工图纸及地下水、电竣工图等,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还未转交给泉汇东公司。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小区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小区居民按实际用量缴纳电费,泉汇东公司仅履行代济南供电公司天桥部收取电费的业务,其应将收取的电费全额交给济南供电公司天桥部,因其未将电费全额交付,造成小区电费拖欠,被告泉汇东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截止6月份明园小区电费拖欠120812.65元,加之业主预付的电费74367.89元,泉汇东公司应扣除向明园新区业委会移交的37044.20元后,向业主支付该笔拖欠款。泉汇东公司辩称电费拖欠系因业主偷电及电表老化,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支付拖欠电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同时支付拖欠电费的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园新区业委会诉称泉汇东公司在小区内自建房屋出租获利,要求予以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泉汇东公司与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二、被告泉汇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移交明园新区的3间物业用房、3月1日至6月1日的账册;三、被告泉汇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支付拖欠电费158136.34元(120812.65元+74367.89元-37044.2元);四、驳回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被告泉汇东公司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被告泉汇东公司支付拖欠电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被告泉汇东公司移交明园新区的施工图纸及地下水、电竣工图等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由原告明园新区业委会承担1185元,被告泉汇东公司承担3555元。上诉人明园新区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泉汇东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移交的37044.20元,上诉人接收后于2012年6月5日向供电公司交纳,供电公司2012年6月13日发出的通知中欠费数额系已经扣除了该37044.20元,原审法院再次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泉汇东公司2012年6月1日仅移交了部分售电收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移交了部分账册,现仅余3月1日至6月1日的账目未交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泉汇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未转交施工图纸及地下水、电竣工图纸,没有法律依据。因拖欠电费缴纳滞纳金是法定义务,泉汇东公司应当承担。泉汇东公司擅自占用绿地建房,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泉汇东公司承担。上诉人泉汇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服务期间曾投入大量资金改善小区环境,包括建设垃圾站、硬化小区道路、增设健身器材、设置停车场起落杆等,建设费用应当由小区业主承担。二、上诉人服务期间未曾拖欠过电费,业主电费余额上诉人已投入到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与维护中,上诉人认为对于明园新区业委会主张的电费应当与上诉人的投入相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明园新区业委会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明园新区业委会于二审中提交济南供电公司供电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于2012年6月5日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37044.20元。本院认为:泉汇东公司作为明园新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收代交电费,应当将业主交纳的电费按时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于业主用电系预存电费,而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系后付费,因此如果泉汇东公司将业主交纳的全部电费及时向供电公司支付,不应出现欠付电费的情况。现供电部门的催缴电费通知能够证明截止至2012年6月份明园新区业主欠付电费120812.65元,该欠费系泉汇东公司收取业主电费后未向供电部门缴纳所致,现供电部门向明园新区业主催缴,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返还电费120812.65元,本院予以支持。明园新区业委会提交2012年6月3日、4日小区业主分户电表普查情况表能够证明业主向泉汇东公司预付了电费74367.89元,由于泉汇东公司已不再担任明园新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预收电费应当返还给业主。因此泉汇东公司应当向明园新区业委会返还电费195180.54(120812.65+74367.89)元。对于泉汇东公司向明园新区业委会移交电费37044.20元,明园新区业委会已于2012年6月5日向供电公司交纳,因此原审法院从欠付电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泉汇东公司代收代交电费,代为收取的电费应当全部向供电部门交纳,不应扣留或挪作他用,泉汇东公司主张欠付电费应当与其增添及维护设施费用相抵,本院不予支持。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支付欠缴电费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滞纳金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损失实际发生后,明园新区业委会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及地下水、电竣工图的诉讼请求,因明园新区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泉汇东公司确实持有相关图纸资料,现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及地下水、电竣工图,本院难以支持。明园新区业委会要求泉汇东公司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未明确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客体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不予审理。泉汇东公司上诉中主张其为小区增设部分设施的费用应由小区业主承担,因泉汇东公司于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泉汇东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上诉人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明园新区业主委员会返还电费19518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明园新区业主委员会负担3800元,由上诉人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