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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校生与曹维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校生,曹维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朱校生。被告:曹维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校生诉被告曹维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维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维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朱校生撤回对被告曹维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校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