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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林云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林云,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云。委托代理人:陈晓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朗。委托代理人:孔旭良。上诉人何林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林云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自称是台州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乐公司)的业务员,以高尔乐公司的名义与捷达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期间应捷达公司的要求,所有的煤炭业务往来款项均由高尔乐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由何林云作为经手人从捷达公司领取,同时在领款凭证上均注明“领款人何林云,领款单位台州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后捷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何林云支付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5月29日,何林云以捷达公司原先的会计孙某出具的一份“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孙某”的凭据向该院起诉,要求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煤炭款128822.40元。该院另查明:1、高尔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煤炭款330820元(案号: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其所依据的证据是捷达公司与其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结算凭据,该结算凭据载明“台州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9月6日本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527473.19元,经核对确认无误。经手人:江晓慧”,并加盖了捷达公司的公章。双方对结算的起算时间有争执,高尔乐公司在起诉状上称是从2012年2、3月份起算,在庭审中改称为从2012年5月起算,捷达公司则辩称是从2011年11月份起算,后双方调解结案,由捷达公司支付高尔乐公司货款30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加贴现1万元),高尔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会计孙某于2012年4月从捷达公司离职。2013年5月29日,何林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捷达公司支付货款128822.4元并赔偿起诉之日止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捷达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何林云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何林云系高尔乐公司的业务员,捷达公司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中,一直是与高尔乐公司发生业务,而从未与何林云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捷达公司的每一笔款项来往均明确记载着领款单位为高尔乐公司,何林云仅作为高尔乐公司的代理人代为领款。所以即使捷达公司确有欠款,具备原告资格的应为高尔乐公司而非何林云个人。二、何林云起诉提交的结算依据仅为孙某在两份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上注明“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孙某”,这不能说明捷达公司尚欠何林云或高尔乐公司款项,理由有:1、孙某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向外出具结算或欠款凭证,孙某因工作不称职已被辞退一年多,且结算凭据上也没有公司及财务印章;2、该结算凭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3、记载内容不明,到底应付款给谁不明确;4、该结算凭据上未注明结算的时间,由某孙某已被辞退,故不能排除事后恶意串通之嫌。三、由某何林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其申请法院查封了捷达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捷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将保留提起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何林云与捷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何林云主张的结算依据只是由孙某所写的一份“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孙某”凭据,而双方对此凭据的真实性及书写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何林云的陈述,孙某结算是依据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及何林云在2012年1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右上角的标注所得出的,其货款应为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的煤款,但何林云未能提交2011年11月煤款的领(付)款凭据,故其在标注中注明的余款数额无法确认;第二,由某孙某在结算时未注明结算的时间,且按何林云所述,其在结算后随即离职,何林云虽在第二次庭审前申请孙某出庭作证,但在开庭前又以证人受威胁为由未能出庭,且未能提供证人受到某的证据。由某何林云所提供的结算凭据上只有孙某一人的签名,没有捷达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在捷达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凭据的证明内容实质是一份证人证言,由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当时结算的内容、结算的时间等要素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是离职前还是离职后所写;第三,孙某是否有权对外进行结算。即使该结算凭据是孙某离职前所写,但其是否经公司授权有权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按惯例,一个公司的结算应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章,且捷达公司在与高尔乐公司的结算凭据中就盖有公章,但在本案的结算中却没有。所以该结算的真实、有效性仅凭借何林云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第二个焦点在于本案所争执的货款是否包含在(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高尔乐公司诉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当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何林云以高尔乐公司的名义从2011年11月起与捷达公司发生煤炭业务往来,且其向捷达公司陈述时表示其是高尔乐公司的业务员,同时双方所有的往来票据销货单位及领款单位均是高尔乐公司,包括增值税票据和领取款凭证,捷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高尔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即便孙某所做的结算真实有效,也就意味着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进行了两次结算,一次是由孙某经手与身份构成表见代理的何林云进行的结算,另一次是在2012年9月6日由江晓慧经手的结算。陈珍华的结算在前,江晓慧的结算在后,在一般情况下,前一次结算后,如款项未付清,则在后一次结算时会将第一次结算时未结清的数额计算在内。高尔乐公司虽两次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与其无关,同时主张其结算的起算时间是从2012年5月起,但在捷达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证明结算的起止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何林云一方,且何林云与高尔乐公司在货款的处理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效力存疑。现何林云无任何证据证明高尔乐公司与捷达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结算的起算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货款未包括在最后一次结算当中,故何林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保全费1195元,由何林云负担(已交纳)。何林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开始,何林云与捷达公司有了业务关系,何林云从高尔乐公司买煤卖给捷达公司,货款有些付现金,有些通过银行汇入何林云账户,那时捷达公司不要求何林云开发票。2011年,捷达公司与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祥公司)合并经营,何林云继续与捷达公司做煤炭生意,但捷达公司与集祥公司均要求开增值税发票,何林云只好从高尔乐公司开票,由高尔乐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捷达公司与集祥公司,所以何林云在捷达公司处书写领(付)款凭证时,捷达公司要求领款人写何林云,领款单位写上高尔乐公司。2012年3月19日,何林云去捷达公司和集祥公司结算,捷达公司会计孙某在自己的账册上复印了何林云书写的领(付)款凭证,根据凭证上的记载结算,2011年11、12月和2012年1月捷达公司尚有178822.4元煤款未付,孙某写上“捷达公司共应付款178822.4元”,但疏忽未写日期。同时,何林云与集祥公司结算,集祥公司的会计何妙丹,直接写上高尔乐公司,连何林云名字都没写,“共应付款338615.31,何妙丹,2012.3.19”。2012年3、4月,何林云又与捷达公司发生新的业务,捷达公司已付清新业务的货款,后何林云考虑到捷达公司前面的欠款始终不支付,不敢继续做下去。经何林云多次催讨,捷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何林云个人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28822.4元。2012年5月,高尔乐公司看何林云做不下去,高尔乐公司把何林云的业务接过来,开始直接与捷达公司发生业务,至2012年9月6日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结算,捷达公司尚欠高尔乐公司货款527473.19元,捷达公司的经办人江晓慧签字并盖上公司公章。根据以上案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错误:一、将(2013)金武商初字第485号案和(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案混为一体。1、何林云的身份就是一个做煤炭生意的中间商,从高尔乐公司买煤卖给捷达公司,而非高尔乐公司业务员。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16日,捷达公司购煤578822.4元,支付了承兑汇票40万元,2012年3月19日对账时尚有178822.4元未付。捷达公司否认孙某写的结算依据,但却不提供账册,将双方结算后发生新业务的付款来充抵前面的货款,何林云又去高尔乐公司找来发货单,提供2012年3月至4月新业务的证据。3、(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案中的货款与何林云无关。高尔乐公司从2012年5月起接上去与捷达公司做煤炭生意,其开给捷达公司的发货单与前面开给何林云的发货单,收货人不一样。(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案件庭审时,捷达公司直接对高尔乐公司的欠款予以认可,所以高尔乐公司没必要对业务开始时间进行举证,本案一审认为该案中捷达公司与高尔乐公司的结算包含了何林云的货款,混淆了事实,剥夺了何林云继续举证的机会。二、一审回避以下事实问题:1、何林云与捷达公司、集祥公司都是以同样方式经营,在集祥公司案件里,集祥公司会计出具的结算单,就写高尔乐公司,甚至连何林云的名字都没有,集祥公司对何林云主体不提任何异议,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货款直接支付给何林云。2、捷达公司的货款有些通过银行汇入何林云的账户,可证明一直是何林云个人与捷达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关系。3、如果捷达公司没有欠款,为何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何林云个人承兑汇票5万元。4、捷达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多次表示对何林云没有欠款,对高尔乐公司没有欠款,本案的欠款包含在集祥公司货款中。当高尔乐公司起诉捷达公司时,捷达公司在该案庭审时,又称本案的货款包含该案中。其陈述前后矛盾。5、一审判决认为按惯例,一个公司的结算应加盖印章或财务章,但何林云与集祥公司的结算也是仅有会计何妙丹签字。6、何林云曾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结果其受到捷达公司威胁,不敢出庭,一审庭审后曾对孙某做了笔录,但一审判决却未反应该情况。综上,何林云与捷达公司的煤炭买卖关系和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的煤炭买卖关系完全是两个独立的买卖行为,一审混在一起,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林云一审的诉讼请求。捷达公司答辩称,何林云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何林云对案件整个过程的陈述偏离了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何林云是高尔乐公司的业务员。除本案以外,还牵涉到另外两个案件,即(2013)金武商初字第484号何林云诉集祥公司货款338615.31元案及(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高尔乐公司诉捷达公司货款330820元案。三个案件均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在三个案件当中,之所以以何林云作为原告诉集祥公司货款338615.31元案中,集祥公司(实际系捷达公司付)同意调解支付并自动履行,而本案又以何林云作为原告诉捷达公司欠款128822.40元,就不同意调解,原因很简单,其一、何林云是高尔乐公司的业务员,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二、孙某出具的便条不真实、不客观,且孙某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出具任何结算凭证。其三、在2012年3月19日时,除集祥公司外,捷达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欠何林云或高尔乐公司128822.40元这笔款项。在何林云诉集祥公司货款338615.31元案中,在捷达公司和集祥公司合并经营期间的确欠高尔乐公司货款338615.31元,捷达公司应当支付,至于以何林云作为原告的身份调解,这不过是一种形式。该笔调解执行款如果高尔乐公司追索到集祥公司,集祥公司同样有权对何林云行使追偿权。(因为以前均以何林云作为领款经手人,由高尔乐公司开出税票即支付)。(2013)金武商初字第485号尚未结案,2013年7月29日高尔乐公司又起诉捷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30820元即(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其诉称“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2年2-3月份”,庭审中其代理人怕牵涉到(2013)金武商初字第485号,(两案中系同一代理人),临时变更业务往来时间,改为2012年5月份。就本案,2011年11月开始由何林云作为业务员的高尔乐公司一直与捷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23日止。9月6日结算后尚欠527473.19元,后支付了196653.19元,尚欠330820元。捷达公司该付的款应当给付,本案讼争款项不真实,不可能支付。二、本案何林云唯一的证据就是孙某出具的所谓“捷达共应付款178820.40元”没有注明日期的复印件。孙某2012年4月份离开捷达公司,该复印件没有落款时间,不排除孙某离开公司后所为。该证据上未加盖捷达公司公章,未标注落款日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就算系在孙某离职前出具,也只能说明捷达公司内部账册记载,其对离职后双方连续发生业务一概不知,2012年9月6日的对账也覆盖了前账。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何林云就是高尔乐公司的业务员。从领(付)款凭证可看出,领款人何林云,领款单位为高尔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高尔乐公司开具。2、何林云在一审中提交了自行记录的流水账及高尔乐公司的11份出库单,该出库单只能说明高尔乐公司与何林云在2012年3-4月间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与捷达公司有关联。退一步说,即使有关,也仅能说明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结算了总的欠款。何林云与捷达公司、集祥公司及高尔乐公司涉及的三个案件中双方均为同一代理人,但是集祥公司与捷达公司2011年开始合并经营到2012年分立后,经两公司结算后确认将集祥公司所欠的款项移交给捷达公司支付,虽然以何云林为主体起诉,但实际该案的款项也是捷达公司支付。本案虽然孙某的标注和何妙丹的标注有些相同之处,但何妙丹的标注是经公司认可的,而孙某的标注公司从未认可过,且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其次孙某于2012年4月离开捷达公司后,捷达公司与高尔乐公司一直保持业务往来,且双方在2012年9月6日最后结算。故何林云以此两案件作为比较完全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林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何林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高尔乐公司物资调运交接单(暨欠款凭据)五份及入库单四份,证明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做买卖时,高尔乐公司写的购货单位是捷达公司,但是何林云和捷达公司做买卖时,高尔乐公司写的购货单位是何林云。捷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何林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2011年11月开始,捷达公司就和高尔乐公司做生意,其中有何林云经手的,可能写了何林云的名字,其他都写的是高尔乐公司的名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领(付)款凭证上孙某的签字过程以及为何未注明时间。孙某称,其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在捷达公司上班,担任财务部长,公司发过文件。2011年9月份,公司会计何妙丹调到集祥公司后,由其做账。何云林一审提供法院的领(付)款凭证上的字是其所签。煤运来入库后由仓管员开具入库单,仓管员把入库单的财务联给其,把送货联给何林云。每次何林云增值税发票开来,其把入库单财务联和增值税发票核对后,把财务联贴在增值税发票后面,做在账册里面。然后何林云填写领(付)款凭证,其在领(付)款凭证上核对签字,再由何林云拿去给公司老板签字,又拿回给其,其把何林云保管的入库单送货联要过来附在领(付)款凭证后面,然后放在财务里,付款时再拿出来。2011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都是付清的,也是后来才付清的。后来资金紧张了,没有及时支付。每次何林云填写了领(付)款凭证之后,留一份复印件作为凭据。付款要老板另外通知。后来何林云来对账,说对对看,一共欠多少款。其对账后就在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上记载了“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字样。具体日期记不清楚,认为跟何妙丹对账是同一天,大概是3月15日以后到3月25日号之前,因为其3月25日递交的辞职报告。当时没有写落款时间,没想到后来打官司。有一点很清楚,其写完给何林云的时候,他当时说了一句“你这边对好了,我到妙丹那里去对”。另其在公司这段时间,没看到过高尔乐公司的人,就看到何林云。捷达公司认为:孙某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真实,因为其在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上签字是在辞职之前,可能对公司有负面情绪。孙某推算的时间也是不对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的证言与何林云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捷达公司认为孙某证言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林云与捷达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10年8月5日、10月12日,捷达公司分别通过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捷型(系法定代表人陈朗之父)之妻李小梅账户转账支付何林云1411**元和107679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何林云仍向捷达公司供煤。期间业务流程为:何林云将煤运至捷达公司入库后由仓管员开具入库单,仓管员将入库单送货联交给何林云,应捷达公司要求,每笔业务均由高尔乐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由何林云交至捷达公司财务,再由何林云填写领(付)款凭证,捷达公司财务审核后在领(付)款凭证上核对签字,再由捷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捷型审批签字后,捷达公司财务将何林云保管的入库单送货联附在领(付)款凭证后入账,然后根据公司老板另外通知再付款。2012年1月4日,何林云填写领(付)款凭证一份,上面记载2011年12月份煤款共计304567.8元,同日孙某(时任捷达公司财务部长)和陈捷型分别在该领(付)款凭证稽核和审批处签字。2012年1月18日,捷达公司交付何林云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1030005222151574),何林云在2012年1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右上方空白处标注:“11月份192174.9元加12月份304567.8元共计496742.7元已收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整.还差96742.7元未付.何林云20**年1月18日”。2012年2月16日,何林云又填写领(付)款凭证一份,记载2012年1月份煤款为82079.7元,同日孙某在该领(付)款凭证上稽核处签字,2月20日陈捷型在审批处签字。以上两份领(付)款凭证上付款方式处均为空白。2012年3月份,何林云找到捷达公司财务孙某要求对账,双方结算后,捷达公司尚欠的煤款为2012年1月18日对账时尚欠96742.7元加上2012年1月份煤款82079.7元共计178822.4元。孙某在2012年1月4日、2月16日的两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的左上方空白处书写“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孙某核”后交给何林云。2012年4月,孙某从捷达公司离职。2012年3月,何林云又向捷达公司供煤共计201790.01元,均由高尔乐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捷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18日,捷达公司交付何林云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票号1040005222035626金额5.1万元;票号3130005124846060、1050005320591037、4020005122165030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金额20.1万元。同日,何林云填写领(付)款凭证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20.1万元,付款方式为“捷达承兑”,用途为“3月份开票煤款(4张承兑)”,并记载了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另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79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用途为“3月份开票煤款”,上面还加盖了“现金付讫”章。该两份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金额共计201790元,凭证上由陈捷型在审批处签字。2013年2月6日,捷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何林云支付5万元,在该笔付款的通知单上载明收款单位为何林云,付款项目为“2012.3.5前煤款”。2013年7月29日,高尔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称其从2012年2、3月份开始向捷达公司供煤,9月6日对账后捷达公司共欠货款527473.19元。结算后捷达公司陆续支付两个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货款327473.19元,但捷达公司同意付给贴现3346.81元,要求捷达公司支付货款33082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该案庭审中高尔乐公司将业务发生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份开始。捷达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时间是2011年11月份,由何云林代表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于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高尔乐公司未开出增值税发票才未付款。后双方调解结案,由捷达公司支付高尔乐公司货款30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加贴现1万元),高尔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本案一审中,高尔乐公司出具声明称本案讼争货款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一、何林云与捷达公司之间的结算真实、有效。本案何林云主张的结算依据是由孙某所写的一份“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孙某”凭据,孙某二审中出庭作证对该凭据的真实性及出具过程进行了确认。孙某确认的应付款数额与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及何林云20**年1月18日标注的内容可相互对应,两份领(付)款凭证记载的2011年11月份、2012年1月份煤款数额与何林云提供给捷达公司的由高尔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能一一对应,何林云的标注与2012年1月18日捷达公司交付何林云金额为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的事实可相互对应。捷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孙某作为公司财务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或其存在恶意结算行为,故本院对2012年3月份结算时捷达公司尚欠178822.4元煤炭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本案讼争货款未包含在(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高尔乐公司诉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当中。理由如下:1、捷达公司从2010年起即向何林云个人账户转账付款过,在何林云主张系其个人与捷达公司所发生的业务中,即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份所发生的交易中,捷达公司的付款均系支付给何林云个人,领款手续也均由何林云个人办理。如2011年1月18日金额为40万元、2012年6月18日总金额为20.1万元(4份)、2013年2月6日金额为5万元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系捷达公司直接交付给何林云个人。孙某作为捷达公司经办本案相关业务的财务人员,作证时也称其在公司期间除何林云外未见到过高尔乐公司的人员。何林云从高尔乐公司购煤后销往捷达公司,由高尔乐公司直接向捷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模式并不违背现实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何林云个人与捷达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案中高尔乐公司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9月6日对账后捷达公司共欠货款527473.19元,后捷达公司陆续支付两个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货款327473.19元,捷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与高尔乐公司调解结案。捷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还向何林云支付过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若何林云和高尔乐公司并非相互独立地与捷达公司发生业务,在该案中捷达公司应主张将该5万元予以抵扣,但该公司并未主张,其辩称该5万元系多付的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3、捷达公司在支付上述5万元给何林云时的付款通知单中注明付款项目为“2012.3.5前煤款”,该5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发生在高尔乐公司与捷达公司2012年9月6日结算之后,若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已包含了3月5日前的煤款,捷达公司在2013年2月6日付款时无需再注明付款项目为“2012.3.5前煤款”。可见2012年3月5前的煤款即本案讼争款项与2012年9月6日结算的款项系相互独立的业务。4、(2013)金武商初字第629号案中双方对业务起始时间存在争议,高尔乐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起与捷达公司开始发生业务,捷达公司则主张双方发生业务时间是2011年11月份,但捷达公司的陈述与其于2010年即向何林云转账付款的事实不符,高尔乐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5、本案孙某所写的“捷达共应付款178822.40元。孙某”作为一份欠款凭据仍由何林云持有,高尔乐公司亦称该凭据上的款项与该公司无关。若捷达公司与高尔乐公司在2012年9月6日结算时已包含了该凭据中的款项,捷达公司理应将该凭据收回。综上,何林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林云货款1288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95元,共计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均由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