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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邛崃大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录,邛崃大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李云录。委托代理人侯松智,四川省邛崃市火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邛崃大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滨江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全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原告李云录诉被告邛崃大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环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松智,被告大中环保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大中环保处打工,当时决定每月工资1500元,该公司在冉义建厂,原告在厂内给被告栽花、保管所有机器。在此期间,原告2011年2-5月有四个月的工资6000元未领到。同年6月又调到水口工作4个月,工资6000元已领到3448元,尚欠2542元。原告在冉义和水口两处工作期间共有8542元的工资未领到。事后多次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42元。被告辩称,2011年1月经施工方介绍,被告招录了原告,2011年5月通知原告上岗,签订了劳务合同,发生了劳务关系。原告2-5月份在被告处打工没有事实依据,5-8月在被告处上班,其中5、6月份是按天数上班,没有在厂内驻守,按天数计发工资,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5-8月,原告在被告���水口污水处理厂工作,原告领到工资3448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应聘人员简历一份、公司职员通讯录、农商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被告质证认为,简历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入职,也不能证明入职时间;通讯录是2011年5月原告在水口上班后打印的;农商银行存折是原告填了简历后,被告告知原告如果想到公司上班,必须要办理农商银行的存折,方便打工资在卡上,且工资卡上第一笔款是6月15日,也证明入职时间是5月1日。被告为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提交了劳务合同、新进人员报到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5月1日;原告质证认为,劳务合同和新进人员报到单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签名,但合同是在入职之后签的,入职前已经在王庆伟的工地帮被告保管机器。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的原告5月份到水口工作,公司统一发给通讯录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填写简历证明其有到被告处上班的意愿,但并不能证明填写简历时间就是到被告处入职的时间,通讯录是在5月份以后发放的,工资卡是2011年1月23日办的,不能证明入职时间是2011年12月,且被告对办卡也作了解释;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载明原、被告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新进人员报到单载明原告到职日期是2011年4月27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5月。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时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月到9月30日工资,但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2011年9月几号已离开公司;被告提出原告2011年5月入职,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并陈述原告8月28日离开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11年5月初至8月底。关于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原告称每月工资1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津贴共1000元,100元奖金视情况而定。被告对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没有发完。根据工资表内容,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和津贴是固定的,两栏金额相加与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基本相同,为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应为1000元到1100元不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称被告未支付2-5月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月份以前已经在被告处上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月全额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5月起在水口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余额2542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明被告已支付工资3448元,在5、6、8三个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未说明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是按月计发,并没有约定是按天计发,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6、8三个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75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邛崃大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云录支付工资差额752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邛崃大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