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4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尹恒与翟小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恒,翟小珠,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903号原告尹恒,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伶俐,北京弘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小珠,男,1963年9月6日出生。被告刘洪,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恒与被告翟小珠、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圆圆、柳雁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恒的委托代理人于伶俐,被告刘洪的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小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恒诉称,2012年3月17日,翟小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尹恒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是尹恒以其房产为抵押向第三人黎乃超所借,因此翟小珠、刘洪承诺将承担一切因逾期还款给尹恒造成的损失。但是翟小珠仅向第三人黎乃超偿还1个月利息92000元。借款期满后,尹恒多次催促,翟小珠、刘洪至今未偿还,为减少损失,尹恒自行筹措资金,于2012年5月14日将2392000元偿还给了第三人黎乃超。现尹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翟小珠偿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利息为92000元,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刘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翟小珠、刘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刘洪答辩称,对尹恒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翟小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质证,刘洪对尹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尹恒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7日,翟小珠从尹恒处借得230万元款项,双方约定月息4分,翟小珠承诺在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翟小珠还向尹恒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翟小珠的借款款项是由尹恒向案外人黎乃超以尹恒的房产抵押借款,因此借款人翟小珠以及担保人刘洪承担尹恒与黎乃超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切责任,一切因逾期还款所导致尹恒的所有损失由借款人翟小珠承担,担保人刘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翟小珠、保证人刘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尹恒自认翟小珠向其偿还了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92000元,剩余本息翟小珠至今仍未偿还,刘洪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庭审中,尹恒称其在2012年5月14日偿还了案外人黎乃超的借款本息共计2392000元。另查,借款2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应为49884元。以上事实,有尹恒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小珠、刘洪向尹恒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尹恒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翟小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尹恒有权要求翟小珠归还到期的剩余借款本息。因翟小珠向尹恒承诺支付月4分的利息,但是该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翟小珠向尹恒偿还的92000元,扣除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9884元,剩余的42116元翟小珠偿还的应是本金,故翟小珠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257884元。现尹恒主张翟小珠偿还本金230万元,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恒主张的利息一节,尹恒称其在2012年5月14日偿还了案外人黎乃超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2年4月18日至5月17日的利息92000元,故要求翟小珠偿还其支付的利息92000元。本院认为,尹恒并未提交与案外人黎乃超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翟小珠偿还该期间的利息92000元系尹恒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翟小珠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恒要求翟小珠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翟小珠未能在该日前向尹恒归还借款,则按照法律规定,翟小珠应向尹恒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尹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利息,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尹恒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洪作为保证人,未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翟小珠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亦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尹恒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小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恒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五万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利息以二百二十五万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刘洪对被告翟小珠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小珠追偿;四、驳回原告尹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翟小珠、刘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尹恒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已预交),由被告翟小珠、刘洪共同负担二万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代理审判员  潘圆圆代理审判员  柳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