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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系邻居。2013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袁某某与丈夫赵某乙拉土垫自家厨房地面,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称其家垫土太高影响自家房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苏某甲、侯某某、苏某乙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及赵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