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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为泄私愤,于2013年4月20日15时许,携带一个装有汽油的可乐瓶窜至汕尾市区友谊路停车场,将该瓶汽油倒在被害人许某身上,并试图点燃,后无法点燃,遂逃离现场。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两把长约40厘米的刀,再次窜至该停车场,对着被害人唐某连砍数刀,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唐某的伤情属轻伤)。同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汕尾市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从楼上掷下砖头等物,与警方对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唐某及家人在外说其坏话而图谋泄愤报复,2013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一个装有汽油的可乐瓶窜至汕尾市区友谊路“和平停车场”,将汽油淋在被害人唐某的女婿许某身上后逃离。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两把长约40厘米的刀,再次窜至“和平停车场”,对着被害人唐某连砍数刀后逃回家中,被害人唐某报警后被亲属送往医院治疗。当天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处警后,在抓捕被告人罗某某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位于汕尾市区新渔街家中的四楼平台投掷砖头、花盆等与公安民警对持至当晚20时许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全身软组织锐器砍伤七处,形成创口三处,创口累计长度13.5㎝,其中左面部创口长6㎝,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相》,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作案工具尖头黑手把系黄色带长约40厘米刀具一把,齐头黑手把长约40厘米刀具一把。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所调取了被告人罗某某装汽油的2升装绿色塑料可乐瓶。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作案现场指认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并经被告人罗某某现场指认。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情况照相》、《砖头、混凝土块、花盆碎片照相》,证实该所于2013年4月26日9时许抓捕被告人罗某某时,罗某某从四楼平台上投掷砖头、混凝土块、花盆碎片与该所民警对抗。5.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290号)、《伤情照相》,证实伤者唐某全身软组织锐器砍伤七处,形成创口三处,创口累计长度13.5㎝,其中左面部创口长6㎝,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被害人唐某陈述,称2013年4月26日9时许,他在其经营的汕尾市区友谊路中段停车场内清点寄放车辆时,罗某某双手各持一把西瓜刀跑到他身旁,一边骂一边用刀砍他,他身体多处被砍伤,后逃离现场,他报警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罗某某曾和他的女儿唐某某谈恋爱,后分手,罗某某为什么砍他,他不清楚。7.被害人许某陈述,称2013年4月20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区友谊路161号“和平停车场”内打电话时,突然罗某某拿着一瓶用塑料可乐瓶装着的汽油淋在他身上,并企图用打火机点燃,但火机点不着,他见状就向外跑,罗某某在后面追,他跑至对面“士多店”里,罗某某就走了。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供认他因怀疑唐某一家人在外讲他的坏话,2013年4月20日15时许,他在汕尾市区滨海“金筷子商场”附近用人民币20元买了一瓶用可乐瓶装着的汽油,然后前往唐某位于汕尾市区友谊路中段161号“和平停车场”,在该处见到唐某的女婿许某坐在停车场入口处,他就将一整瓶汽油淋到许某身上,然后逃回家中躲藏。同月26日9时许,他身藏二把刀又到“和平停车场”,见唐某一个人在该处,即拿出二把刀对着唐某砍去,约砍了4至5刀,唐某就抱住他,他挣脱后回到家里,不久派出所民警来抓他,他就走到四楼平台投掷花盆、砖头等与民警对峙,后被民警强行制服。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将汽油倒在被害人许某身上后试图点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试图点燃的情节只有被害人许某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身体,致被害人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唐某之前用汽油浇淋唐某亲属,在砍伤唐某之后又与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对峙,多次向公安民警投掷花盆、砖头等硬物抗拒抓捕,态度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