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叶新发与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发,朱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4号原告:叶新发,男,1957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建文,男,汉族,1987年4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新发与被告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新发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34500元。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发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345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建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新发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整”。实际上原告当时只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45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朱建文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朱建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新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朱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