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郑文鹤与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鹤,林敏,许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郑文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雷。被告林敏。第三人许东风。原告郑文鹤为与被告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鹤的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第三人许东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追加徐东风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鹤诉称:许东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东风出借60万元,许东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7月6日偿还4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325000元。同日原告、许东风、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将许东风债务325000元转移被告,被告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敏偿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三人许东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敏、第三人许东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文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三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敏、第三人许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债权转让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但结合证据三中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将其负有的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债权转让的内容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许东风向原告郑文鹤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利息每月3%。同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许东风银行账户。2012年7月6日,第三人许东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325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许东风、被告林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债务,还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日,被告林敏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郑文鹤人民币325000元。欠款人林敏。2012年7月6日”。届期,被告林敏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第三人许东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第三人将其负有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林敏,并经原告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林敏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6日,第三人许东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双方结算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25000元,其实际借款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四倍,故不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债务转让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第三人许东风所负对原告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林敏,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文鹤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结算利息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文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75元,由被告林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