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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中源与王钱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源,王钱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徐中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钱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源诉被告王钱秦、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源诉称:2013年7月23日,王钱秦驾驶皖N×××××的轻型货车,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9线19公里100米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骑自行车的徐中源发生碰撞,造成徐中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钱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钱秦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63.49元,后变更为112005.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王钱秦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是农村户籍,出具证明的工作单位没有职工宿舍,工资表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其合理用药,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应以医嘱为准,认可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维修费应经过评估,施救费请法庭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50分,被告王钱秦驾驶皖N×××××的轻型货车,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9线19公里100米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中源发生碰撞,造成徐中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02013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钱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部责任;徐中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中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肩及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继续对症治疗、定期来院复查3.我科随诊。2013年8月4日徐中源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723.49元(包含事故发生后在裕安区丁集中心卫生院支付的门诊费6元)。2013年10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573号《关于对徐中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中源因交通事故致腰2、3、4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徐中源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支付六安开发区永盛汽车修理厂自行车费150元、皖N×××××维修费1850元。另查明:被告王钱秦驾驶皖N×××××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钱秦,该车辆以王钱秦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14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1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8月12日,六安市裕安区丁集自业水厂及其负责人胡晏彪出具《证明》:徐中源自2011年3月份至2013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自来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月薪3000元,2013年月薪3200元;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职工宿舍;2013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徐中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同时,该厂出具《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徐中源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每天10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钱秦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徐中源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钱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钱秦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载明的收入,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维修费应当剔除被告王钱秦车辆维修费18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中源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7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2163.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63.4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5500元(150天×3100元/3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92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50元,合计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王钱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25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源施救费、维修费550元,合计1030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3.49元。三、被告王钱秦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钱秦赔偿原告徐中源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徐中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王钱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汪荣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