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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周与史善强、唐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周,史善强,唐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61号原告蔡周,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善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秀才,1976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原告蔡周与被告史善强、唐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周诉请如下: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超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的由被告承担70%,并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共计16624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善强答辩如下:原告是在受伤20小时后住院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小时内没有受到其他的伤害。被告唐秀才、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史善强驾驶粤JU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岐时,因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同方向由蔡周驾驶的粤Y5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善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善强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秀才,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用6234.3元(其中2013年4月17日发票无病历予以佐证,不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15天);3、护理费750元;4、残疾赔偿金143671.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佛山居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20×20%);2、被抚养人生活费:蔡尚安、黄树英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分别为11年、8年,蔡某俊、蔡某琪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两共同抚养分别为5年、3年。该四被抚养人在第1-3年的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四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3×20%=13437.81元。蔡尚安、黄树英第4-11、4-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4×20%×(8+5)=4848.06元,蔡某俊第4-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2×20%×2=4479.27元);5、鉴定费1500元;6、误工费3850元(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本院依法参照事故发生时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为105天);7、交通费2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9、车辆损失689元;10、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1-9项合计为163645.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73.3元(117673.3-1000)予原告,余额45971.98元的70%即32180.39元由被告史善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唐秀才需对史善强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唐秀才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秀才、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6673.3元予原告蔡周;二、被告史善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32180.39元予原告蔡周;三、驳回原告蔡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624.84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蔡周负担398.73元,由被告史善强负担3226.11元该款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