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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涛诉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涛,关旭,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李连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关旭,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码证号:75078763-1。法定代表人陆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涛诉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涛、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鑫、被告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购房屋发现漏水,自2013年8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和赔偿,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修复,原告多次要求楼上业主关旭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关旭亦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现根据水墨丹青小区物业管理处的认定结果,认为漏水原因系从被告关旭家中露台漏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2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家中漏水的损失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应按照相邻关系纠纷由被告关旭承担责任;2、我方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因原告家楼上业主即被告关旭装修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关旭承担责任。被告关旭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主体应当是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主体不适格,小区物业管理处没有认定漏水原因的资质,我对我所购买的房屋没有进行任何改造,故应由房屋的开发单位即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被告关旭购买的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屋出现墙体渗水等损坏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墙体出现渗水损坏的可能原因为楼上业主关旭家中露台渗入雨水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及重新抹灰的费用合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房屋出现渗水损坏的原因、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证明,因此原告不能明确本案中应承担维修房屋及赔偿损失义务的主体及维修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连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