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洲国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洲国;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立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洲国。被告:许洲国。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银麟。被告:瑞安市立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道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许洲国、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飞公司)、瑞安市立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供销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公司、许洲国、普飞公司、立新供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与立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开证金额为715万元,保证金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了信用证。2012年5月18日信用证到期,立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扣除保证金215万元及利息后,最终垫款5272879.2元。上述债务是原告与许洲国、立新供销公司、普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立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5272879.2元及逾期利息(按18%计算罚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1月18日为475859.3元);二、普飞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许洲国所有的上海市人民路747号205室和206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对立新供销公司所有的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建业路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销售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代付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进帐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拟证明原告为立新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事实;3、编号为ZB9009201028000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普飞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ZD9009200928039801、ZD9009201200000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等,拟证明许洲国、立新供销公司以其所有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对账单,拟证明立新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立新公司、许洲国、立新供销公司、普飞公司均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5日,许洲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092803980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人民路747号205室、206室房产[沪房地黄字(2009)第002385号、002386号]为立新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35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1日,立新供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2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建业路9号房产(瑞房字第**)及土地使用权[瑞国用(2009)第11-2001号]为立新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及在上述期限之外所签订的编号为90172011280824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4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4日,普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0280004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立新公司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立新公司签订编号为90172011280824《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开证金额为715万元,保证金为215万元;并作即期支付,融资利率为8.85%。同日,原告按约为立新公司开立编号为RLC901720110225信用证。次日,原告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金额为7483638元单据后,向立新公司发送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立新公司予以签收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承诺到期付款。2012年5月18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因立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在扣除215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后,最终垫款5272879.2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信用证开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新公司未按照涉案开证合同的约定在到期日前筹集足够资金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合计5272879.2元,已构成违约。立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垫款本金及其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垫款利息计收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其行内的规定以18%收取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融资利率加以30%计收。涉案款项发生于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并且抵押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立新公司未能支付涉案款项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垫款属于普飞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普飞公司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立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527287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5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许洲国所有的上海市人民路747号205室和206室房产[沪房地黄字(2009)第002385号、002386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09280398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54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瑞安市立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建业路9号房房产(瑞房字第001789**及土地使用权[瑞国用(2009)第11-200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2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41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0280004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五、被告许洲国、瑞安市立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341元,由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洲国、瑞安市立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炫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