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11��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加瑶与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瑶,陈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11号原告张加瑶。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军。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瑶与被告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瑶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被告陈绍军的委托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瑶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1年4月原告的公司与被告的公司有房屋租赁关系,房屋地址嘉定区众百路XXX号,原告公司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公司。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1年7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陈绍军辩称:原告公司把承租的嘉定区众百路XXX号房屋转租给被告公司,原被告因此认识,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加瑶人民币15万元,还款2011年7月份还清。被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实际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该笔录复印件显示:原告罗某某,被告一上海旺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瑶,委托���理人于浩冉、宋文静,被告二上海惠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焦春伟、陈绍军,第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工程是我们承包的,实际项目施工是项目经理罗某某,由于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将房屋交给我们使用抵债,我们给罗某某使用,罗某某将场地房屋租赁给了被告使用,我们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一上海旺禹实业有限公司陈述,场地有浇注;被告二上海惠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厂房本来是一个门另外开了三个门交了35万元的押金给罗某某;原告罗某某陈述,没有收到过35万元押金;被告二上海惠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述,我当时根据罗某某的要求和罗某某一起交到宝安公司了,张加瑶给我代付了15万元,我给罗某某开了张支票被退,我带着现金和罗某某一起亲手交给了��安公司。本案原告张加瑶表示,原告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说明被告陈绍军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中认可原告帮他代付15万元。被告陈绍军表示,本案审理的借条和代付的15万元是两件事,被告交钱要交给宝安公司,因宝安公司一直没来找被告,被告以为原告给被告代付了15万元,事实上原告没有付。审理中,被告提供房屋使用协议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说明房屋产权人是宝安公司,交押金应该交给宝安公司。原告表示,房屋使用协议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提出起诉主张的;原告是实际支付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罗某某,支付凭证银行还在调取中,被告要求原告代付给罗某某;2011年5月16日被告需要向罗某某交付35万元押金,因被告钱不够,要求向���告借款15万元,被告要求将15万元打入罗某某的帐户,当天被告写了借条,写了借条以后原告将15万元转账给罗某某,被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中也陈述了“张加瑶给我代付了15万元”,“张加瑶给我代付了15万”中,“张加瑶”代表个人,“我”代表个人。借贷关系是原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借款用途是被告公司用于开大门押金。房屋产权人是宝安公司,宝安公司把房屋租给建安公司,罗某某是建安公司的一员,建安公司把房屋租给旺禹公司,我们公司把房屋租给惠高公司,惠高公司要开三个大门,罗某某说开大门要付35万元押金。我2011年5月16日接到被告的电话,要我去办公室谈开仓库门的事情,同时我打电话给罗某某,约了三个人到被告惠高公司办公室,谈下来达成口头协议,罗某某代表建安公司同意开,押金35万元,合同期满恢复原样以后押金退还。被告说付20万元,差15万元,我个人就说帮被告个人垫付15万元,当天写完借条没付钱,第二天5月17日我到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取现金15万元,罗某某发短信给我一个帐户,5月18日或19日我拿现金15万元在封浜农业银行柜台上存入罗某某个人的帐户,目前没有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表示:(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中35万元我们是付了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付给宝安公司;2011年5月16日被告是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场地浇筑及搭雨棚,被告要求原告把钱付给被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付给罗某某,被告写了借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罗某某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中表示没有收到过35万元,说明原告称15万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也没有收到;罗某某说没有收到35万元和被告的观点一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称将款项交给罗某某,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款项给罗某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款项给宝安公司;原告递交的庭审笔录中说明35万元押金应该交给宝安公司,35万元中的20万元被告已经直接交给宝安公司,罗某某表示没有收到过35万元,原告和罗某某有租赁关系,原告应该向罗某某支付租金,如果有支付凭证也是支付租金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向被告主张;借条是我写的,这天我没有向原告借15万元,我的单位向原告旺禹公司租房子,要开仓库的门,房屋的产权人宝安公司不让开,宝安公司把房屋租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把房屋租给旺禹公司,罗某某是建安公司的人,我公司开了张支票20万元给宝安公司,存款不足退票,罗某某带着我(代表惠高公司,当时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把现金20万元交给宝安公司,我(代��惠高公司)找到旺禹公司,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瑶承诺替我公司代付15万元给宝安公司,2011年5月16日我写了借条,我没看到原告公司是否替我公司代付15万元给宝安公司;2011年5月16日我是给原告打电话去谈仓库开门的事情,记不清在谁的办公室,谈下来达成口头协议开门押金35万元,我只付20万元,原告说替我代付15万元,20万元后来我付了,原告是否支付15万元我不知道,因为我和原告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条上写了陈绍军借张加瑶;(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笔录中“张加瑶给我代付了15万”中,“张加瑶”代表公司,“我”代表公司;原告对于“我”的界定是主观确定,(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案中不存在个人的问题,个人打借条的行为也是公司的行为;15万元的借贷也是公司行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在签借条时没有借款行为,原告��行付款义务时被告不在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他履行了借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12日调取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欲说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从其工行卡内取出15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被告表示,上次开庭时原告说该证据正在调取中,但2013年4月12日已经调取原告为何不提供,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原告个人的卡,上面没有盖章和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钱的去向不清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取现账户的身份信息。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诉讼材料递交本院,由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先称转账,又称取现,又称以罗某某名义存入银行。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取现账户的身份信息。原告手中已有原告2013年4月12日调取的证据材料,却在庭审过程中称尚在调取中。依据(2012)嘉民三(民)初字993号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之间均是公司与公司的行为,当时原被告个人均是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借款的意向,双方达成的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并不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存有借贷事实,也是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个人归还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条写明,还款2011年7月份还清,本案��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诉讼材料递交本院主张权利,并由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加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张加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