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新安电器厂员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苏埭路行驶至黄桥街道北庄村停车场时,与停在该处的李春红的苏E×××××轿车发生碰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付李春红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李春红、王建峰、马建刚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宏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