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吴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OANNIEWULLOYD,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吴群,黄梅,吴宁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行)初字第101号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护照号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曾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吴红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铮。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委托代理人黄梅。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梅。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宁及。委托代理人黄梅。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动迁公司)、吴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因黄梅、吴宁及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蓉的委托代理人曾骏,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城建动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巍然,被告吴群、第三人黄梅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诉称,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是其母亲吴月仙于1976年购得的私房。1984年6月26日吴月仙订立遗嘱并经公证,被拆迁房屋由原告继承。2008年吴月仙去世。2009年10月23日,就拆迁被拆迁房屋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以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吴群、黄梅、吴宁及安置了三套产权房。2013年3月原告回国时才了解到上述拆迁安置情况。原告基于继承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具备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全部被拆迁人共同达成合意后,才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不能仅与部分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在明知原告也是被拆迁人的情况下,仅与被告吴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全部拆迁利益给予被告吴群及两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城建动迁公司重新对原告及被告吴群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户籍证明及公证书3份;2、吴月仙遗嘱的公证书;3、户籍信息摘抄;4、补偿安置协议;5、承诺书。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城建动迁公司辩称,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城建动迁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告吴群、第三人黄梅、吴宁及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吴群是产权人吴月仙之子,因拆迁时吴月仙已去世,吴群有权作为该户代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吴群出具承诺书,现其家庭内部有纠纷应通过析产解决。对吴群户,其已经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了足额安置,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并无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城建动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2、补偿安置协议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3、川沙县房屋契纸、北蔡公社社员造房通知书、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4、户籍资料、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5、动拆迁政策口径;6、承诺书。被告吴群辩称,对吴月仙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吴蓉也清楚动拆迁事宜,整个动迁过程中一直与其保持电话联系,现其提出异议已过诉讼时效。因被拆迁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故只有在拆迁时健在并户籍在册人员才能作为被拆迁人。原告吴蓉因出国早在1979年户籍就已注销,在被拆迁房屋内无户籍,不能作为被拆迁人。在吴月仙已经亡故的情况下,吴群作为被拆迁人有权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要求补偿安置,其可向拆迁人另行主张。被告吴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申请报告、房屋移转申请调查表;2、户籍资料;3、北蔡公社社员造房通知书。第三人黄梅、吴宁及述称,同意被告吴群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城建动迁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系吴月仙于1976年购买,1982年吴月仙作为造房申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吴月仙于2008年12月死亡,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共三人:吴群、黄梅、吴宁及。2009年10月23日,吴群代表该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协议,以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核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81.33平方米,安置房共三套,总建筑面积为204.57平方米,扣除各项补偿款后,被拆迁人给付拆迁人差价款人民币88,334.09元。至本案诉讼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将三套安置房交付被告吴群,吴群已结算差价款。另查明,吴月仙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吴蓉及被告吴群,吴月仙死亡后,相关继承人未提起过继承析产诉讼。第三人黄梅系吴群妻子,吴宁及系两人儿子。原告吴蓉于1979年10月前往美国,并注销本市户口。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协议、川沙县房屋契纸、北蔡公社社员造房通知书、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于2009年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故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根据川沙县房屋契纸及北蔡公社社员造房通知书,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因造房申请人吴月仙于2008年亡故,而被告吴群既是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又系吴月仙之子,由其代表该户与浦东土储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现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就拆迁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合法、足额的补偿,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并未发现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吴蓉认为其为吴月仙的继承人,但至本案诉讼时并未提起过相关继承析产诉讼,即使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其也不能据此主张协议无效,其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补偿安置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OANNIEWULLOYD(吴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吴群、第三人黄梅、第三人吴宁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