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克伟,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克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颜克伟2次以撬锁方式盗得电动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颜克伟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的怡荷园小区3-8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用“T”字型起子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黑色狮龙牌SL63QD型电动车的大锁及笼头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黑色狮龙牌SL63QD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6元。2、2013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颜克伟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左岸右岸小区伺机盗窃财物。行至A栋楼下,颜克伟发现一台红色上海立马喜庆马型电动车,便趁无人注意,用“T”字型起子撬开电动车前轮上的大锁并将该锁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接着撬开电动车的笼头锁,而后骑着电动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颜克伟驾驶该辆电动车行至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锁被撬坏的电动车和颜克伟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后颜克伟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相关事实。经鉴定,该红色立马喜庆马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4元。另查明,被告人颜克伟于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克伟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颜克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颜克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3)第4399号《价格证明意见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3)第122号《估价鉴定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公释字(2013)第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颜克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克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颜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将扣押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故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