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人毛××。2008年8月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晚,因王某向被告人毛××追逃债款,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毛××为教训对方,纠集“小方”(另案处理)等三人,来到本市××××村c区40幢前的路上,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叶某砍伤。同时,毛××的同伙误将在旁的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头部、背部及四肢多处外伤,全身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左上臂创口长度在1cm以上,黄某右拇指甲床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毛××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到温岭市中医院医治,住院9天,用去合理医疗费8931.48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毛××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苹果4s手机一部、衣服6000元合计人民币3017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林某某、叶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因债务纠纷,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有劣迹,并持械伤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毛××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手机、衣服等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89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429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384.9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