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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贾胜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我到处寻找未果,两小孩一直跟随着我生活,我和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生产队、金燕、朱英、程森林,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生产队书记兼队长符俊喜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屈岭生产队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属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潘红延,儿子取名潘红昌。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故原告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已遗失,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情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自被告独自外出以来,长期未与家庭联系,且已下落不明近三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职责和义务,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女潘红延、婚生子潘红昌,由原告张某抚养。诉讼费10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审 判 员  谢正华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