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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到淮滨县王家岗乡武村淮河边干活,因为捞沙等小事与郭树争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郭某某颈部、左季肋部划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602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