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李勇敢,曹长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李勇敢,曹长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张立军,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樊万明、袁致通,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敢,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曹长水,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勇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曹长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委托代理人袁致通,被告李勇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孝、被告曹长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勇敢驾驶豫P5Z0**、豫P9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静海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高庄路口,撞沿小高庄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曹长水驾驶的津DBE8**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曹长水及其乘车人原告张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勇敢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长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立军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李勇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长水驾驶的事故车辆其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血肿清除探查术后,全身复合伤治疗后等。现原告病情未愈仍在治疗中且身体已多处致残,且花费大量费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72913.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误工费16536元。(240天)护理费8268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05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3251.23元、次女1842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事故车辆豫P5Z0**、豫P9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冀DBE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事故车辆豫P5Z0**、豫P9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勇敢、曹长水驾驶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6处)8、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勇敢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5Z0**、豫P9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3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李勇敢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两张住院票据反映的医疗费金额应当赔付,无异议。其他门诊票据有异议,我方不应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不承担,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报告已经鉴定出后续治疗费用,故对鉴定日期后的门诊治疗费用都不应赔付。交通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均为100元定额票据,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200元交通费。鉴定费不是原告本人支付,是从被告李勇敢支付在交警队的10000元中支出的,且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张立军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张立军户籍显示其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李勇敢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让我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曹长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勇敢、曹长水给付现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勇敢驾驶豫P5Z0**、豫P9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静海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南外环小高庄路口,撞沿小高庄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长水驾驶的津DBE8**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被告曹长水及其乘车人原告张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长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左枕叶挫裂伤2、左额部、右枕部硬膜外血肿3、脑干可疑挫裂伤4、额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脊液耳漏7、颅内积气8、右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上牙槽突出中、右侧颧弓骨折9、蝶骨骨折10、眼眶骨折11、鼻骨骨折12、上颌骨骨折13、额部皮肤裂伤Ⅱ.合并损伤:1、右锁骨骨折2、右肩关节盂骨折3、右眼眉弓皮肤裂伤4、右眼皮肤淤血、结膜下出血5、口腔外伤、上唇黏膜擦伤、右侧上牙槽中切牙缺如6、右侧第1、2后肋骨折7、低白蛋白血症8、贫血9、右骨盆周围软组织挫伤Ⅲ.1、双髋关节退行性变2、脾大。2013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立军伤后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征已构成X(十)级伤残。2颅脑外伤并脑脊液耳漏已构成X(十)级伤残。3颅脑外伤行去颅骨减压手术,现颅骨缺损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4面部外伤后遗留条状疤痕11厘米已构成X(十)级伤残。5颌面部多发骨折并张口受限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6右锁骨外段及肩胛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7伤致右眼神经挫伤并视力下降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立军伤后三期鉴定意见:1、误工期限为240天。2、护理期限为120天。3、营养期限为120天。(三)被鉴定人张立军伤后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骨折康复)为3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72913.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536元(误工期24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68.90元),护理费8268元(护理期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68.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569.20元(13571元×26%),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6.77元(长女张诗雨,1998年4月6日出生,现随其生母生活,张立军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年×12个月×200元×26%,为1872元,次女张晞晗,2012年2月1日出生,8337元×17年×26%÷2人,为18424.77元),合计226683.68元。另查,被告李勇敢驾驶的豫P5Z0**、豫P9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3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勇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敢给付原告张立军50000元。被告曹长水驾驶的事故车辆其为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张立军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勇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长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为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勇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其伤残等级、部位、责任程度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军及被告曹长水受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张立军医疗费用107313.71元,死亡伤残费用131469.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曹长水医疗费用57960.66元,死亡伤残费用8265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军医疗费用12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6469.97元,合计144455.97元。二、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用94327.7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9722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军70%,计68059.40元,被告曹长水赔偿原告张立军另30%,计29168.31元,减去其已给付1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立军14168.31元。三、原告张立军退回被告李勇敢50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李勇敢承担1596元,被告曹长水承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