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伙同汤某、袁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江干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公司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抢夺其放在自行车篮内的环保袋1只,内有饭盒1只。被告人曾某伙同汤某于2013年7月6日21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江干区某镇某路某公司北门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抢夺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小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小本子1本。后又于当日21时5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某镇某村村道钢材市场不到的桥上,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际,抢夺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小提包1只,内有某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95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追回某牌手机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汤某、袁某、羊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百度搜索“”